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世清与安武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清,安武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453号原告:陈世清,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六一,男,1964年11月15日生,陕西省石泉县池河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住西安市新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武臣,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世清与被告安武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六一,被告安武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续东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灵宝市故县镇西寺××十五坑金矿从事井下采矿作业,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驾驶三轮车从井底运输矿石时翻车致使身体多处受伤。经诊断,原告左大腿挤压并血管神经伤,左肱骨干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骨折。2015年4月15日,原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家中有七十多岁父母和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和抚养,原告受伤导致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武臣辩称: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和雇佣关系,双方并不认识。原告是在给刘枰溢干活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答辩人于2014年6月13日从王生彦手中购买了本案涉案坑口。答辩人是在原告上访期间,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世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二份;2.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安武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对与被告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故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世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任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