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与徐国平、肖明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平,肖明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平,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明英,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上诉人徐国平、肖明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江苏路**号。主要负责人马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卓,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国平、肖明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字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国平、肖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程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平、肖明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为所属士兵,包括徐肖元每人投了两份保险,故徐国平、肖明英可以获得两份保险赔偿金。2、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为所属士兵购买的是人身保险,保险受益人可以因投保人投了多份保险而获得多份赔偿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答辩称,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为所属士兵每人只购买了一份团体定期寿险,徐国平、肖明英多领取了一份保险金,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5月22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签订了投保单号码为1145850000000534和145850000000509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两份。两份保险均以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处为团体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现役军人,保险期限为一年、交费方式为泵交,总保险金额分别为160100000元和200000000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提供声明书中,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分别在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5月15日为投保单号为1145850000000534和145850000000509两份保险做出以下声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我公司以团体投保方式,在贵公司为员工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保险(投保单号码:1145850000000534)。贵公司业务人员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必须书面同意的相关法律条文向我单位经办人郑立好作了详细说明。由于我单位人员流动频繁,员工众多,操作起来非常繁琐;而且就在贵公司投保人寿保险之事,我单位已将保险金额、保险费、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由。因此,我单位承诺:在保险有效期内,若出现被保险人以未经其本人书面签字同意投保为由,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的情况,本单位将承担一切责任。”并在投保单位盖章处盖章和投保单位代表签名处签字。其中投保单号为1145850000000509的保险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生效,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6日,林芝77675部队战士徐肖元因直肠癌医治无效死亡。徐国平、肖明英之子徐肖元死亡后,其生前所在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77675部队政治部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向徐国平、肖明英给付了97万余元的家属抚恤金。同时因死者徐肖元为投保单号为1145850000000509的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的被保险人之一,且其符合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条件。徐国平和肖明英于2014年8月13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理赔申请书中申请人信息、出险人和事情经过等各栏中详细填写了相关信息,申请人签名一栏上分别签有徐国平、肖明英的名字。在申请理赔的过程中,徐国平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要求一并移交了申请人身份证件和银行转账账户复印件、徐肖元生前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77675部队政治部盖章确认的遗体火化证明和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生前未婚证明、孝昌县公安局周巷派出所出具的死者徐肖元户口注销证明和死者徐肖元生前系徐国平、肖明英儿子的证明、××员死亡报告资料一组。在资料交接凭证上对申请人复印件(复印件)和银行转账账户(复印件)两项打勾确认后,在交件人签名一处签有徐国平的名字并填写提交日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受理徐国平、肖明英理赔申请后,经过审核确定徐国平、肖明英具有理赔资格且理赔事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014年8月19日和8月2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徐国平、肖明英在理赔申请时留有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人为肖明英、卡号为62×××70和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人为徐国平、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中各转入50000元;同年10月1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徐国平、肖明英预留的银行卡中各转入50000元。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在内部审核过程中发现向徐国平、肖明英理赔两次的情况后,经该公司认定为重复理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为此多次向徐国平、肖明英协商退还理赔保险金事宜;徐国平、肖明英均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理赔的20万保险金为其子生前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7675部队给与其夫妻两人的抚恤金为由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请求予以拒绝。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本案一审的焦点为: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与徐国平、肖明英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徐国平、肖明英是否进行了两次理赔以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所称的徐国平、肖明英存在不当得利是否为事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要求徐国平、肖明英返还是否存在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对于以上两个焦点,法院分别做以下评判:对于焦点一:死者徐肖元生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签订的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中符合被投保条件的现役军人,即死者徐肖元为该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其约定的受益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享有申请理赔并获取对应保险金的权利。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死者徐肖元生前对受益人有确切的说明;同时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提供的理赔保险金支付的方式可以推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对于分别理赔徐国平、肖明英各10万元保险金时对于徐国平、肖明英的角色认定为“法定继承人”。徐国平、肖明英虽非该保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但有获取保险金的法定事由,对此,法院予以确定。对于焦点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徐国平、肖明英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要求提交了理赔时所需要的资料,在资料交接凭证上的签名已表明徐国平、肖明英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通过徐国平、肖明英提交的相关理赔资料核定徐国平、肖明英符合理赔条件时,因该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不明以徐国平、肖明英为被保险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保险人徐肖元生前部队出具的单身证明和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局周巷派出所出具的亲属证明予以佐证)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和8月20日以及10月10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分别向徐国平、肖明英在理赔申请时留有的银行卡中分两次每次转入5万元、合计各转入10万元;该几组证据可以达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相关证明目的;徐国平、肖明英在答辩以及质证过程中辩称自己未参与理赔的抗辩事由,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徐国平、肖明英亦对其子死亡后部队给予97万余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该抚恤金的组成以及部队支付的97万抚恤金是否为按政策规定抚恤金的全部来予以证明;但徐国平、肖明英辩称20万元为部队的额外抚恤金部分,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处于对部队政策的模糊认知,至少该笔徐国平、肖明英所称的“抚恤金”的支付主体为其子生前所在的部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很明确的表明,款项的支付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转入账户为徐国平、肖明英在理赔申请书留存的以徐国平、肖明英为开户人的银行账户,故徐国平、肖明英是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各获取10万元利益;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已确认徐国平、肖明英虽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与投保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订立险种为“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保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但徐国平、肖明英均有获取保险金的法定事由;依据该险种保险合同的约定,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实际受益人或者无受益人时其法定继承人能够获取的保险理赔金合计为10万元。徐国平、肖明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表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按照该险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徐国平、肖明英进行了两次理赔给付,其中第二次理赔给付缺乏法定理由,徐国平、肖明英受益的过程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受有损失,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定构成要件,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徐国平、肖明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两人第二次获取利益的理由予以证明,且其答辩或者质证过程中的相关辩论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双方合意行为。其中,当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与投保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订立险种为“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徐国平、肖明英之子徐肖元属于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因徐肖元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死亡且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在被保险人徐肖元生前未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不明的情况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徐国平、肖明英作出理赔;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理赔程序分别向徐国平、肖明英给付了两次保险金;因第二次的理赔行为致使自己受损、徐国平、肖明英受益、且徐国平、肖明英重复获得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请求徐国平、肖明英退还重复理赔的保险金各5万元,合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徐国平、肖明英索要重复理赔款的具体时间,故对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请求徐国平、肖明英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为7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徐国平、肖明英在庭审过程中所提出的对应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徐国平、肖明英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国平、肖明英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5万元重复理赔保险金;二、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国平、肖明英负担。二审诉讼期间,徐国平、肖明英提交了其二人分别办理了理赔的申请书,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不同的团体保险投保单(上述证据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已经经过庭审质证),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为徐肖元等人投保了两份保险,徐肖元因病身亡后,徐国平、肖明英可以获得两份保险赔偿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为包括徐肖元在内的所属人员每人只投了一份保险,因部队人员较多,该公司按部队人员总数分类做了多份保单,并非是重复投保,对徐国平、肖明英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为其所属人员中的两个不同人数的群体办理了保险,以及徐国平、肖明英分别获得了保险利益,但并不能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为徐肖元投了两份保险的事实,故对徐国平、肖明英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2014年,该部队总计为7601名官兵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定期寿险,每人投保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拟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为其官兵每人投保限额10万元的事实。徐国平、肖明英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为徐肖元购买了两份保险的事实,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作为投保人,已明确证明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为其官兵每人投保限额10万元的事实。徐国平、肖明英虽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内容不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国平、肖明英因其子徐肖元病亡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重复领取两份保险赔偿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虽然给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出具了两份不同人数的投保单,但并不能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为其所属人员重复购买了两份保险。而且,二审诉讼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书面明确声明,其所属人员投保限额为10万元,因此,徐国平、肖明英上诉主张,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财务处为徐肖元购买了两份保险,其可以获得两份保险赔偿金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国平、肖明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国平、肖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