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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财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红亿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红亿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财保315号申请人:武汉红亿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化学工业区绿色路特8号武汉和平绿色大世界林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宏华。委托代理人:叶露,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管理处旅游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鹤。申请人武汉红亿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3,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武汉红亿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购买的保险金额为283,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担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且无免赔。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红亿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3,000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