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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静平与傅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静平,傅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郭静平,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傅文玉,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熊冠众,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郭静平与被告傅文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平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傅文玉的委托代理人熊冠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静平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丈夫万长兵(已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6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万长兵。至今日止被告万长兵分文未还,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文玉辩称,1、傅文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傅文玉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诉称多次与被告协商,而实际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协商过;3,原告起诉只有一张万长兵的借据,现万长兵已去世,原告应当提供将此款支付给万长兵的证据;原告没有支付了借款15万元给万长兵的证据,原告与万长兵多次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都是通过银行支付交易的,唯独这笔款项没有银行的交易记录,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郭静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傅文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万长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万长兵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5、原告的取款记录,证明借款给万长兵的证据来源。被告傅文玉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万长兵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其真实性也不明,这份证明达不到原告出借15万元给万长兵的目的;证据4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提供了一份以万长兵名义,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郭静平现金15万元,2015年3月6日还款,万长兵”。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须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和贷款人实际支付借款两个条件。否则,该借贷关系不成立。而且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还应当向本院提供交付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的证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静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李卫星人民陪审员  翁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来香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