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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唐良文与崔德平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良文,崔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良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德平。再审申请人唐良文因与被申请人崔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良文申请再审称,本案《欠条》系唐良文受崔德平胁迫所写,并非唐良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崔德平与唐瑜之间才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有新证据崔德平的报案材料以及唐瑜归案后的供述中的交代可以佐证。唐良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唐良文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后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唐良文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因其本次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唐良文再审申请理由中除新证据以外的其他理由均不在本院审查范围内。唐良文于2013年12月中旬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向崔德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崔德平现金壹拾叁万贰仟元正(132,000.00)。担保人欠款人:唐良文。2012.6.”,《欠条》经唐良文签名、捺印,并载明了唐良文的身份证号码。唐良文于2013年12月15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为经济纠纷引发争执,并不涉及非法拘禁、胁迫等内容。因唐良文向崔德平出具《欠条》后拒不支付款项,故崔德平诉至法院。另,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唐瑜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此,本案现争议焦点为唐良文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证明本案《欠条》系唐良文受崔德平胁迫的情况下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唐良文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其一为崔德平等的报案材料,其二为唐瑜在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录,用以证明崔德超、崔德平两人与唐瑜之间才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欠条》的出具并非唐良文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这两份新证据中并无与本案所涉《欠条》内容相对应的陈述,结合生效刑事判决中关于唐瑜诈骗犯罪事实的认定,并未涉及《欠条》的内容。故,唐良文称《欠条》系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将《欠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唐良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良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代理审判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