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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费如焕与马振锋、周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如焕,马振锋,周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229号原告:费如焕,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克星,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振锋,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被告:周冬兰,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住横县。原告费如焕与被告马振锋、周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如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观、钟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锋、周冬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如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份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马振锋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马振锋又向原告借款75000元,该两笔借款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按月付息。后由于被告马振锋无法支付利息,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由原告领取其工资用于折抵借款利息。后因被告马振锋另案,其工资卡于2016年2月被法院冻结,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2016年2月起至今的利息。原告认为,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马振锋、周冬兰均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振锋与被告周冬兰于2005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日,被告马振锋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立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3月23日,被告马振锋再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立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原告从马振锋的工资卡先后共取出1964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马振锋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确认被告马振锋向原告借款1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中取出的19640元,原告主张为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该部分款项应视为被告所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予以折抵,故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4536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实际欠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马振锋与周冬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周冬兰对被告马振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锋、周冬兰共同归还原告费如焕借款本金1453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4536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费如焕负担197元,被告马振锋、周冬兰负担160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振锋、周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