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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字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戴志鹏与冯文耀、黎尤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鹏,冯文耀,黎尤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字746号原告:戴志鹏,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577。被告:冯文耀,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5X。被告:黎尤记,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林良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志鹏诉被告冯文耀、黎尤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鹏、被告冯文耀、黎尤记、人保阳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志鹏诉称:2015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冯文耀驾驶粤Q×××××号小客车沿溪头镇人民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溪头镇人民路与溪马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戴志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戴志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志鹏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送阳江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内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左距骨折;3、左手第3、4掌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总计20天,用去医疗费38275.82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38848.50;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3、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4、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26720元(13360元/年×20年×10%);6、鉴定费2500元7、误工费:22000元(200元/天×110天);8、抚养费:19954.71元[(22171.9元/年×18年×1/2×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车辆财产损失费10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冯文耀、黎尤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赔偿范围内共同赔偿。另原告因伤残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另外产生的其他费用另行变更或再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103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冯宝玲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冯文耀、黎尤记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具有驾驶、行驶资格,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暂不予赔付。二、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因此应当按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三、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无法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无法核查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答辩人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可,另外,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核准用药费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自费项目费用。2、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是何人对其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应按76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应不予支持营养费。4、车辆损失费:(2016)26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程序违法,被告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外,退一步说,若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因车辆达到全损,被告在承担赔付责任后,事故车辆应全部由被告回收。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和在事故中的责任综合考虑调整为3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原告女儿已1岁1个月,原告请求按18年计算抚养费没有依据。另外,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因此计算女儿抚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7、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答辩人不认可其误工费。退一步说,即使法院支持其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冯文耀、黎尤记共同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文耀、黎尤记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02时许,被告冯文耀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沿溪头镇人民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溪头镇人民路与溪马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戴志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戴志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戴志鹏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于当天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左距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第3、4掌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1、住院时间: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4日;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3、加强营养;4、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参叁个月;5、定期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禁止剧烈活动,完全负重,必要时二次手术;6、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59.70元,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8275.82。2015年12月21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耀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戴志鹏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冯文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志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志鹏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左手第3、4掌骨骨折、左胫骨内踝及距骨骨折内固定需手术取出,费用共需柒仟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Q×××××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黎尤记,车主黎尤记为粤Q×××××号小型客车在人保阳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在人保阳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黎尤记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45000元给原告。又查明,原告戴志鹏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案外人冯宝玲共生育一个女儿戴乐童(2015年5月21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志鹏与被告冯文耀发生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结合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及相关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戴志鹏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848.50元。原告用去的医疗费为39108.22元(38275.82元+259.70元+259.70元+313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原告请求医疗费388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6881.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住院当天(2015年11月2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6月29日)共188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按2015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881.52元(13360.4元/年÷365天×18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0元,已超过被告应赔偿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2000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治疗20天期间需要壹人陪护,参照阳江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天/人×20天=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照阳江地区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20天共2000元;5、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以及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6720元。原告戴志鹏属农业户口性质,且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够证明其于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工作和消费,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农业户口性质的标准计算。原告戴志鹏在该次事故中受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十级伤残。故原告戴志鹏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20年,则伤残赔偿金应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672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戴志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显属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5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9761.39元。因原告需扶养的人为其与案外人冯宝玲生育的女儿冯乐童,冯乐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刚满五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0元/年×17年零七个月×10%÷2=9761.39元,被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71元已超出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费1010元。以上十项合共94221.41元。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881.52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51362.9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88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41848.5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费1010元。因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在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余下31848.5元(41848.5元-10000元),因被告冯文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按70%的比例承担的损害赔偿份额为22293.95(31848.5×70%=22293.95元)。因被告冯文耀驾驶的粤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冯文耀对原告所负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372.91元(51362.91元+10000元+101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293.95元,但此前被告黎尤记先行垫付了45000元的赔偿款给原告,应予扣减,即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尚应赔偿39666.86元(62372.91元+22293.95元-45000元)给原告戴志鹏。被告黎尤记垫付的相关费用45000元可向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39666.86元给原告戴志鹏;二、驳回原告戴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戴志鹏负担9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香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