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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6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洪亚玲与刘世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亚玲,刘世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298号原告:洪亚玲,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徐春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梦,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寿军,上海锦天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菊,上海锦天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亚玲与被告刘世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亚玲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红、被告刘世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亚玲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刘世梦称其需还姚玉洁借款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平时关系不错,便同意帮助其还款。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8)向被告提供的姚玉洁账户(账号为62×××16)转款26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告替其向姚玉洁还款26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月3%;同日,姚玉洁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替被告的还款260000元。之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按每月2%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为78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世梦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实际的260000元借款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借条,双方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如果原告代为偿还被告的借款,原告依法享有的是追偿权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原告诉请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借条和协议是被告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写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出具的日期是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0月20日,被告并不在合肥,因些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是不真实的。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收条是不真实的,该收条并不是姚玉洁本人所出具。4、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中汇入姚玉洁兴业银行账户62×××16的内容并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与姚玉洁之间不存在26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刘世梦因还姚玉洁借款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20日,原告洪亚玲(甲方)与被告刘世梦(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2005年1月1日起,乙方因经营需要从姚玉洁处陆续借款,甲方应乙方的要求为此借款进行担保,因乙方无力偿还该借款,甲方代为偿还了姚玉洁的借款本金贰拾陆万圆,汇入姚玉洁的兴业银行账户62×××16,乙方对此予以认可,乙方承诺于2016年壹月壹日前一次性偿还甲方代为支付的借款贰拾陆万圆,如有逾期,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可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8)向被告提供的姚玉洁账户(账号为62×××16)转款26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洪亚玲人民币贰拾陆万圆整,月息3%,汇入姚玉洁账户62×××16,身份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2月7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另查: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其出具的《借款借条》中“汇入姚玉洁账户62×××16”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未在限期内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被告主张借条和协议是被告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写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出具的日期是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0月20日,被告并不在合肥,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协议、借款借条、姚玉洁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为偿还所欠姚玉洁向其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提供被告出具的协议、借条证实,被告辩称双方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如果原告代为偿还被告的借款,原告依法享有的是追偿权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原告诉请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有明确的贷款人、借款人,并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指定收款人等,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应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借款借条》中“汇入姚玉洁账户62×××16”是否是其本人所写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认定。应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梦返还原告洪亚玲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保全费1860元,合计7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