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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892号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经济开发区欣鑫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0503419U。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蓉,系原告的公司法务。被告陈金财。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建设公司”)诉被告陈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中格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蓉、被告陈金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格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35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每月利息3%。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以现金向被告承包的洪江银杏回龙湾项目部会计高芬支付被告借款5万元,于2011年10月13日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户名陈金财的工行6222021914003624823账户支付借款13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由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刘包干通过银行向户名陈金财的6222021914003624823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约定期限为四个月,从2012年1月17号至2012年5月17日止,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30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利息12万元,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利息10万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陈金财仍欠原告本金235万元,利息207.245万元。2015年6月5日,被告陈金财与原告签订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被告在此承诺书中承诺于2015年9月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原告有权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以及不超过5%的律师等费用。上述欠款事宜,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陈金财辩称:一、借款时感谢原告中格建设公司的支持;二、对高芬五万元的借款,被告没有出具任何借条;三、借款100万元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公司借的,是作为保证金交付至怀化市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130万已经还了60多万元,利息过高,要求原告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财与原告中格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经常以原告中格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建设工程。2011年7月1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承包的怀化市洪江银杏回龙湾项目部的会计高芬出借5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中格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二、甲方同意借款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元),由乙方在该项目中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便改变资金的用途。三、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五、到期如未偿还借款,甲方将每日按投资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中格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299950元整。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中格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合计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元),借期壹年,到期保证归还”。2012年1月17日,原告中格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包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金财银行账户出借1000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包干同志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整),借期四个月,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到期保证归还。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偿还30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偿还120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偿还10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100000元,合计共偿还了620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中格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陈金财签订《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乙方因承包工程需要,向甲方借款,约定每月利息3%。甲方先后于2011年7月12日以现金向乙方承包的洪江银杏回龙湾项目部会计高芬支付乙方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户名陈金财的工行6222021914003624823账户支付借款130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由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刘包干通过银行向户名陈金财的6222021914003624823账户支付借款1000000元;乙方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30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利息120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利息100000元。至2015年5月31日,乙方结欠本金2350000元,利息2072450元。乙方承诺于2015年9月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甲方有权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自愿承担诉讼费以及不超过5%的律师等费用”。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但其至今仍未向原告进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单、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协议、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格建设公司与被告陈金财之间签订的《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中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虽然被告提出对2011年7月12日原告出借的50000元的借款没有出具任何借条的答辩意见,但是被告在《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中对此借款50000元进行了确认,应视为被告对此借款的认可。故对其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认可。对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中格建设公司出借1300000元的金额,因其实际转账金额只有129995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对2011年10月12日的借款本金认定为1299950元。对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中格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包干个人出借的1000000元,虽然在借款当天被告是向刘包干个人出借的借条,但是被告在2015年6月5日的《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中对此笔借款予以确认为原告中格建设公司的借款,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该笔借款系原告中格建设公司的借款不是刘包干个人借款,因此,刘包干个人出借的1000000元的借款应认定为原告中格建设公司的借款。双方在《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对被告已经偿还的620000元约定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利息3%,但被告已经偿还的620000元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已经偿还62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已经偿还的620000元是偿还的利息部分,虽然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但本案原告起诉时并没有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只诉请被告偿还2350000元本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3499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995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