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常州泰富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常州泰富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0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文亨花园5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谢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梅,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泰富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95、97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友,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泰富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关于“员工钱维娜工作记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钱维娜的工作记录只能显示“2013年6、7月份缺货问题非常突出,从其他地方调拨货品,开始流失一些老顾客”,该记录与山禾公司经营可得利益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该内容充其量也只能说山禾公司该门店经营这两个月“可能”有所下降(况且员工钱维娜并非该门店的负责人),从该记录内容并不能推断出此后一年零二个月的时间门店“可得利益”。其次,关于“山禾公司在泰富公司实际经营营业性收入情况”的问题。山禾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此数据应当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二审法院也认为“该证据属客观证据,原审将该证据列为其进行酌定赔偿的基本证据并无不当”,山禾公司在泰富公司两年的经营收入达607.60万元,二年中年递增达26.1%是客观的,并由此预计剩余期间预计可实现销售520万元也是有依据的,对此证据的结果应当采用。同时,山禾公司所提供的《供货折扣变更确认书》确认了山禾公司在泰富公司专卖店经营的TOMMYHILFIGER品牌的折扣为41%-45%,也是与品牌服装行业的常规扣点相吻合的,由此计算出的合同剩余期间可得利益为263万元也是经得起推敲的,对此结论也应当采用。但本案判决却完全排除了上述证据的采用,仅确认可得利益为15万元的理由缺乏依据,判决中强调应扣除的员工工资、必要的水电费等均是可以逐项列明计算的,其数额可以量化的,在可得利益中所占比重不大。第三,关于二审判决所提到的“相关其他三家门店利润情况”的问题。一审法院所调取的税务机关的证据有关的“销售利润”是山禾公司总的合并利润,并不是“相关其他三家门店利润情况”,山禾公司总的税收及利润数据与本案中门店的利润没有必然的推定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预期可得利益并不存在“山禾公司可以在三个月内合理的期间内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且山禾公司也没有主张过有可能扩大损失的可得利益,原审判决的该项理由违背“预期可得利益”的立法原意。其次,泰富公司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并致山禾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泰富公司应当赔偿山禾公司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关于直接损失,山禾公司要求泰富公司赔偿两项损失即店铺装修损失和软装道具损失,原审法院对店铺装修损失予以了支持,而软装道具损失在二审判决中并未提及,而该项损失也是直接损失,一审判决未支持软装、道具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本案二审未正式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第四,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本案再审,改判支持山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常州泰富集团经济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泰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双方关于开设店铺位置的约定,擅自将合同约定的店铺拆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山禾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得利益,就经营损失而言,指的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纯利润。根据山禾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以及案涉门店店长钱维娜的工作记录,可以看出山禾公司的案涉门店销售TOMMY品牌服饰的销售收入从2013年6月开始即呈现大幅下降的趋势,同时案涉门店所取得的销售收入还需扣除必要的进货成本、泰富公司提成17%、员工成本、水电费以及相关的税费、库存等相应的运营费用,才能计算出纯利润。山禾公司仅通过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12日的销售收入,按照逐年递增26.1%预估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的销售收入5201827.44元大大超出签约时可预见的范围,扣除41%进货折扣、泰富公司提成17%、员工工资后所得数额为2102240.03元主张利润损失也显然没有考虑必要的成本,原审判决对山禾公司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虽然泰富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经山禾公司同意,擅自将山禾公司正常经营的TOMMY品牌专柜拆除,属于违约行为,但山禾公司在明知泰富公司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山禾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企业利润情况以及税务机关向山禾公司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情况,酌情支持山禾公司剩余的经营期间可得销售利润损失15万元更为合理。关于案涉门店的装修和道具残值损失161111.11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门店装修和道具制作费用,泰富公司补贴总价的50%即40万元,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在2013年9月12日泰富公司发生违约行为后距合同到期的时间,对山禾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也并无不当。关于软装道具损失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如泰富公司将涉案门店关店,则店铺全部装修及道具费计80万元,按三年摊销后的余额由泰富公司承担。山禾公司在约定的80万元装修及道具费之外再主张软装道具损失,超出合同的约定,且山禾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其计算的软装道具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及证据,故原审法院均未对山禾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经查阅二审卷宗,在本案二审期间,法院按照规定,已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听证,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充分阐述了各自的意见,故二审程序并不存在山禾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山禾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经查阅一审卷宗,在一审2014年12月9日的庭审中,山禾公司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的数额进行了调整,山禾公司为此也补缴了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对山禾公司调整后的赔偿损失数额也进行了审理,故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山禾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蔚审 判 员 邰虓颖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