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2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河北省正定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明,2016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正定县东邢家庄村北口因被电动车晃到问题,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后黄某甲持砖头将张某甲、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6月2日到正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还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亲属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收到条,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人民陪审员  樊广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琳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