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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7567张光学与方艳、陈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学,方艳,陈沙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567号原告张光学,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方艳,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陈沙沙,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艳经被告陈沙沙担保,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方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光学人民币(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同样责任,借款人到期不按时还款,担保人需将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一次性还清,违约金每天200,担保人的担保有效责任时间为五年,担保人在已明确自己责任的前提下,自愿签订本借据。)借款人:方艳电话:152××××5677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陈沙沙电话:152××××8282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6年1月3日”。被告陈沙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陈沙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艳借原告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沙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光学借款20000元,被告陈沙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方艳、陈沙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