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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伟与卢建叶、徐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卢建叶,徐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1066号原告李伟,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卢建叶,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徐素珍,女,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伟诉被告卢建叶、徐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叶、徐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6年1月1日,卢建叶、徐素珍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建叶、徐素珍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卢建叶、徐素珍与原告李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卢建叶、徐素珍因做生意需要向李伟借款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被告卢建叶、徐素珍向李伟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本人卢建叶今收到李伟一笔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大写)40000.元整收款人卢建叶徐素珍收款日期2016年1月1日”。当日,李伟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本金4万元给付卢建叶、徐素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等。上述事实,有2016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伟与卢建叶、徐素珍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伟已履行了出借4万元借款的义务,故卢建叶、徐素珍应按约偿还李伟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被告卢建叶、徐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叶、徐素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卢建叶、徐素珍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