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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共有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704号原告:张某某,女,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梅,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某甲,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某乙,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某丙,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被告董某某、董某乙以及被告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某丁去世所得抚恤金116474元全部归原告所有;2、四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抚恤金1164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与董某丁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四被告均系董某丁的子女,四被告均系原告张某某的继子女。原告张某某与董某丁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董某丁的生活起居及饮食。由于董某丁系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退休干部,其退休工资系二人唯一的生活来源,原告依靠董某丁供养。2016年6月12日,董某丁因病在乐山市人民医院去世,董某丁生前的工作单位将抚恤金116474元汇入其工资卡中,但该卡被四被告掌握和控制,四被告认为原、被告应当对抚恤金进行平均分配。原告认为,抚恤金是支付给死者的无劳动能力且生前由死者供养的亲属的生活保障,四被告均有生活来源,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被告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董某丁去世的抚恤金应当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得。原告有两个子女,均对其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不能以自己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分得全部的抚恤金。四被告未实际取得或控制抚恤金11647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抚恤金的主张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董某丁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董某丁去世时共有四个子女,即被告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2016年6月12日,董某丁因病在乐山市人民医院去世,董某丁生前的工作单位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将抚恤金116474元汇入董某丁名下乐山市商业银行的账户中。现抚恤金116474元仍储存在该银行账户内。诉讼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现有两个子女,均为其法定赡养义务人。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其近亲属发放的,具有物质帮助、精神安慰补偿的性质。本案原、被告作为死者的第一顺位近亲属均有权享有抚恤金的分配权,抚恤金虽不属于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但可参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平均分割,即原、被告五人各分得抚恤金23294.8元(116474元÷5人)。关于原告以其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独自分得抚恤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且原告与死者董某丁婚后共同生活不到四年,原告的意见并不构成其应独自享有抚恤金的法定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现抚恤金116474元储存在董某丁名下乐山市商业银行的账户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资金被四被告控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抚恤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丁死亡的抚恤金116474元,由原告张某某分得23294.8元,被告董某某分得23294.8元,被告董某甲分得23294.8元,被告董某乙分得23294.8元,被告董某丙分得23294.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