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锦荣、陈志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吴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陈锦荣,陈志芬,陈志红,顾军,吴祝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中路126号。负责人:王冬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军。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袁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祝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锦荣、陈志芬、陈志红、顾军、吴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所谓的证人证言推论事故发生时宗美云属于推行过马路,依据不足,且吴祝林为正常行驶,宗美云驾驶电瓶车的东西两侧路口均设有停车让行的标志,宗美云负有责任。陈锦荣、陈志芬、陈志红、顾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一审已经查明事实,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宗美云是推行过马路的,此外,上诉人所称东西两侧路口均设有停车让行的标志,该标志是针对驾驶机动车的吴祝林,宗美云在此次事故没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祝林未答辩。陈锦荣、陈志芬、陈志红、顾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吴祝林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9679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11时25分左右,吴祝林驾驶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41KM+250M处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江海村五十二组十字交叉路口时,该车左前部与从东向西宗美云的无牌号电瓶三轮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后,车辆驶出路面时车辆前部左侧又与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造成宗美云死亡、双方当事人车辆及路外标志杆和绿化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事故发生时宗美云从东向西通过路口时,其电瓶三轮车是骑行还是推行无法查证,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另查明,吴祝林驾驶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祝林支付宗美云家属50000元,并明确该款作为对死者家属的补偿,不再要求返还。关于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宗美云系推行电瓶三轮车过人行横道,该事实有全顺客车驾驶员尤学明的证言可以证实,且该证言与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吴祝林认为宗美云系骑着电瓶三轮车过人行横道,只有吴祝林一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案涉交叉路口东西两侧有停车让行标志,但事发时宗美云系下车推行,且发生事故时宗美云已行至西侧人行道接近路口处,宗美云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而吴祝林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宗美云,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事故��生的直接原因。吴祝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陈锦荣、陈志芬、陈志红、顾军主张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陈锦荣、陈志芬、陈志红、顾军主张死亡赔偿金408903元(37173元/年×11年)、丧葬费30891.5元。保险公司、吴祝林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定。2、陈锦荣、陈志芬、陈志红、顾军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和吴祝林质证后认为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意按85元/天计算三天三人次,计765元;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同意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认可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锦荣、陈志芬、陈志红、顾军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但未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现保险公司和吴祝林同��认可765元,法院不予置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65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处理事故,必有一定的交通费产生,为此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和吴祝林同意认可1000元,庭后陈锦荣、陈志芬、陈志红、顾军亦表示同意,故车辆损失费10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导致宗美云的死亡,给陈锦荣、陈志芬、陈志红、顾军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应在经济上给予必要的慰藉。法院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受害者年龄、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吴祝林与宗美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宗美云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陈锦荣、陈志芬、陈志红、顾军作为宗美云的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吴祝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损失共计482359.5元,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吴祝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吴祝林已支付的50000元,其自愿作为对陈锦荣、陈志芬、陈志红、顾军的补偿,不要求返还,法院不予置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锦荣、陈志芬、陈志红、顾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宗美云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08903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482359.5元。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锦荣、陈志芬、陈志红、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元,由陈锦荣、陈志芬、陈志红、顾军负担42元,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锦荣系宗美云丈夫,其与宗美云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陈志芬、陈志江、故军,宗美云父母均已过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中,吴祝林驾驶重型货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人行横道时,由于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减速,碰撞了正在推行电瓶车过马路的宗美云,并造成了宗美云死亡的严重后果,吴祝林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认定宗美云事故发生时正在推行电瓶车的依据不足,根据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对全顺客车驾驶员尤学明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王某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均证明事故发生时宗美云系推行电瓶车过马路,并且能够相互印证。至于事发地点东西两侧路口停车让行的标志,均为提醒通过该路口的机动车而设,宗美云系从人行横道通过马路,并未违反交通法规,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邢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