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颜宇、中山市信盈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颜宇,中山市信盈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颜宇,中山市信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1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鹏,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行职员。被告:颜宇,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信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南朗村盈彩美地商业楼B二楼。法定代表人:邱余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颜宇、中山市信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颜宇因购买中山市盈彩美地35幢D梯904房向原告辖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朗支行)申请贷款245000元,并以所购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银苑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颜宇未能按时还款,被告信盈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颜宇清偿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44277.86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6月16日,共欠利息0元);2.被告颜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信盈公司对被告颜宇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以被告颜宇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为由,当庭确认:截至2016年9月16日,被告颜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0194.53元,及从次日起所欠的相应利息。被告颜宇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及相关的事实没有异议;2.确认涉案合同中没有明确担保顺序,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信盈公司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信盈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工商银行南朗支行。借款人:颜宇。抵押人:颜宇。保证人:信盈公司。签约情况:2010年3月1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盈彩美地字中山分行南朗支行2010年160号]。贷款金额:245000元。贷款期限:15年,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6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罚息计收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担保情况:工商银行南朗支行与颜宇就位于中山市盈彩美地35幢D梯904房房地产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易房抵字第DY201016125号)。保证担保情况:信盈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当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保证人对之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并无约定多个担保并存的清偿顺序。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16日,颜宇尚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40194.53元。另查,工商银行南朗支行出具声明表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代表支行行使本案的所有权利,支行不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南朗支行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分支机构,其出具声明同意由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涉案合同的权利,未与法相悖,应予允许。工商银行南朗支行与颜宇、信盈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颜宇从2013年9月起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颜宇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记载明细清单为证,且颜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涉案房地产为预售商品房,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信盈公司承诺在贷款人工商银行南朗支行收到他项权证书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颜宇的上述债务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颜宇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信盈公司提供的保证,且合同对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应先就颜宇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信盈公司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宇追偿。信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40194.53元及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收,罚息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加收40%计收,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颜宇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盈彩美地35幢D梯904房(销售合同编号:HTN2010008224,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016125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山市信盈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颜宇本案债务在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信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被告颜宇负担;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山市信盈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绮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练雅文黄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