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何忠元、骆开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忠元,骆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执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何忠元,男,汉族,1982年9月2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县。被执行人骆开红,男,汉族,1966年6月30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人何忠元向本院申请执行骆开洪支付申请人何忠元82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骆开洪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执字第4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何忠元发现被执行人骆开洪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华审判员 杨时军审判员 彭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