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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闫石与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石,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659号原告:闫石,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法定代表人:王吉龙,经理。闫石与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2266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4日,闫石在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长春市九台区二道街房管所东侧×小区×号楼×、×、×、×、×、×室和×号楼北侧西×号库,合同约定,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年交房,闫石交纳了房款,但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交房,一直拖至2016年5月仍无交房意向,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在先,闫石提起诉讼。被告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闫石在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长春市九台区二道街房管所东侧×小区×号楼×、×、×、×、×、×室和×号楼北侧西×号库,其中×、×室面积71.4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280元,计612040元、303室面积105.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280元,计450256元、402室、502面积71.48单价每平方米4280元,计612040元、403室面积105.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280元,计450256元、8号库面积2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800,计142800元。以上总计2266000元。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闫石出具了五份房屋买卖订单和收据,房屋订单注明:1.买受人自愿交纳此定金,签订此协议后,房源不改,人名不换,定金不退。2、买受人所购买的商品房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以相关单位测绘面积为准,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多退少补。3、买受人签订本订单后日内,应与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规定首期楼款,若买受人不能按约定日期付款,出卖人无需通知卖方,可将上述房源另行销售,已交定金没收,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4、《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本认购书自动失效,已付定金将全数转为应负部分首期款内。5、本协议由卖方盖章后方可生效,但不作收据使用,一式三份,出卖人执两份,买受人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应。6、本协议相关条款及文字有争议或歧义,解释权归出卖人所有。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订单签订之日为闫石出具的收据与订单内容相对应,收据上所体现的钱款均为全价房款。现因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闫石提起告诉。本院认为,闫石与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成立,闫石全额支付了房款,现闫石以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而要求返还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闫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0元减半收取12450元,由被告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露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