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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阮国军与秦坤、佛山市南海区雅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军,秦坤,佛山市南海区雅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930号原告:阮国军,男,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巫作荣、李琳,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坤,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雅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秦坤。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国军与被告秦坤、佛山市南海区雅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原告申请鉴定,于2016年4月20日中止,于2016年8月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恢复审理。原告阮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巫作荣、李琳,被告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吴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国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坤向原告赔偿因其未完成工程致原告委托第三方处理工程收尾工作而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44445.41元;2、判令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雅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定被告为省直劳教所四个隔离管理区合并建设项目劳务总承包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范围、结算方式及单价等条款。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完成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但截止2015年12月份工程仍有收尾工作未完成,致工程未达到初步验收标准。故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26日完成工程收尾工作以便工程达到初步验收的标准。如被告未能按上述期限完成工程收尾工作,原告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处理收尾工作,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责。但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仍未加派人员,施工进度缓慢,故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发函催促其尽快完成工程的收尾工作,截止今天被告仍未完成工程收尾工作,在业主和监理公司的再三要求下,原告被迫无奈才委托第三方去完成工程收尾工作。另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承诺:如果因工程质量、资金和人力出现问题,由佛山市南海区雅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做担保,相应问题由雅源公司处理、解决。现由于被告秦坤因其未完成工程致原告委托第三方处理工程收尾工作而产生的损失944445.41元,被告雅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有违约行为致工期拖延。2、原告所称被告未完成工程收尾工作不实,原告无理单方将其项目管理混乱所致的工程收尾工作归责于被告。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违法分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该合同内的担保条款也无效,原告主张被告雅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4、根据原告以2016年3月29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以2016年3月10日才一第三方签订了两份所谓补修工程协议书,但在本案中原告是2016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起诉之前原告不存在由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修复的事实,在起诉后为了补足证据以及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刻意与第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所以该两份协议有为达到诉讼目的而刻意为之的情况。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前。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省直劳教所四个隔离管理区合并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劳教所工程),是广东省第四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第四戒毒所)发包给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的工程项目。四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被告秦坤签订《工程联营协议》,约定双方以联营方式承包上述工程。2014年10月21日,原告阮国军与被告秦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秦坤将其揽得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规模为:1#行政办公楼建筑面积5235.89m2(含地下2217.26m2,地下二层,地上四层);6#大院门楼建筑面积4198.41m2,地上四层;9#康复中心建筑面积5748.09m2,地上四层;12#习艺厂房建筑面积2800.43m2,地上三层;13#学员宿舍建筑面积3617.40m2,地上五层;17#学员伙房饭堂建筑面积3470.80m2,地上三层。承包范围包括1、主体部分,含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2、墙体工程;3、楼地面工程;4、内墙、顶棚;5、外墙面;6、机械部分;7、施工管理。双方约定工程的完成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被告雅源公司在该《分包合同》中承诺“如因工程质量、资金和人力出现问题,由被告雅源公司做担保,相应问题由雅源公司处理、解决”。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秦坤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秦坤撤出1号楼内属于其所有的材料,该楼未完成的工程量由原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2015年12月11日,被告秦坤签订《承诺书》一份,确认其施工的工程尚有收尾工作未完成,存在的问题包括:1、需要对被油漆污染了的门、窗、栏杆、墙砖、地面砖、管等进行工程卫生清洁工作;2、工程有墙体出现了不平整、渗水、开裂等问题(上述问题如可以明确责任方的,由责任方处理,如双方对责任主体有争议的,由业主和监理公司确定的责任方处理);被告秦坤承诺于2015年12月26日内完成属于自己责任的工程收尾工作。2016年1月21日,第四戒毒所委派的监理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反映6#、9#、12#、13#、17#五栋单体楼需要整改,存在的问题包括:1、室内墙身不平整,腻子层存在麻面、流滴、墙身开裂、给排水管后墙身不平整、阴阳角不顺直等;2、门洞,墙洞线不顺直,收边收口差等;3、门扇,窗扇破损,污染等;4、外墙渗水,天面保护层、反坎开裂等。2016年3月1日,第四戒毒所函告四建公司,反映涉案劳教所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要求尽快完善围墙内四个单体竣工验收工作,以及尽快完成1#办公楼单体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坤作为无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6#、9#、12#、13#、17#栋楼的修复费用是多少。争议焦点一:根据被告秦坤所签的《承诺书》,其已确认涉案工程有收尾工作未完成,而监理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所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再次反映6#、9#、12#、13#、17#栋楼存在一系列的问题。由于上述五栋单体楼,是原告与被告秦坤所签《分包合同》内的工程范围,而被告秦坤作为上述工程的施工方,其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由发包方提供了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提供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配件、设备供应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本院认定上述质量问题的产生,是被告秦坤施工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按照该规定,原告与被告秦坤虽未明确约定“收尾”工作的质量标准,但工程的质量应达到竣工验收的法定标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按照该规定,被告秦坤作为实际施工方,有义务对其施工不合格的质量问题进行返修。被告虽辩称其已于2015年的12月份完成了“收尾”工作,但第四戒毒所于2016年3月1日所出具的函件,已明确涉案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所以本院对被告秦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解工程延误的原因,与本案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争议焦点二: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未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无法以较为准确的方式认定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原告虽提交了两份其与案外人清远市熒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工程修复协议,以及相关的送货单、收据、工人工资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修复费用的数额,但协议书中约定的修复面积与原、被告所签合同面积不一致,而且相关收据单据也并非发票,无法认定所有票据均发生在涉案工程的修复过程中。鉴于涉案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有修复的必要,而原告的举证并未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修复协议,酌定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为700000元。关于被告秦坤须承担多少修复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明知被告是无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综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负担损失的30%,即210000元(700000元×30%),其余损失即490000元,由被告负担。关于被告雅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秦坤所签的《劳务合同》无效,被告雅源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同属无效,无须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雅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国军赔偿修复费490000元;二、驳回原告阮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4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8204元,由原告阮国军负担8715元,被告秦坤负担9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泽辉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