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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曾卫中、周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若清,梁东玲,曾卫中,周肇,希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109号上诉人:黄若清,系彭少广的母亲,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梁东玲,系彭少广的妻子,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卫中,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肇,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希淑青,女,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上诉人黄若清、梁东玲因与被上诉人曾卫中、周肇、希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彭少广在上诉过程中于2015年8月19日死亡,彭少广的母亲黄若清及妻子梁东玲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彭少广的女儿彭秀霞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上诉人黄若清、梁东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洲,以及被上诉人周肇、希淑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曾卫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若清、梁东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准支持黄若清、梁东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彭少广无能力出借款项给他人与事实不符。事情真相是这样的,于200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黄若清的小儿子彭少强去加拿大定居,2002年底回来,回来时带有一些加币,准备在广州东山区(详细地址记不清)投资一间酒店,当时谈好转让费是250万元,但到签合同时,对方要求加50万元,因此没有交易成。这件事刘惠坚也清楚,当时黄若清的小儿子彭少强通知刘惠坚(黄若清的姨孙)到广州帮忙打理酒店,由于投资未成,刘惠坚住了一段时间就回家了。原本还想找其它项目投资,但都不合意。由于彭少强签证时间就要到期,因此彭少强临走前将钱留在家中由彭少广保管,并交代彭少广,这些钱可以找些稳一点的项目投资,收益用于帮补家用。彭少广于是将钱借给曾卫中、周肇、希淑青。然而一审法院认定彭少广没有工作,没有能力借钱给他人,完全是主观意断,确实难使黄若清、梁东玲接受。二、彭少广向黄影忠出借款的经过。据了解,黄影忠在1997年起承揽了大布公路、银溪电站、六角滩电站等工程(注这些工程均是二手工程),1999年底至2001年底投资建设了乳源富溪电站、长山子电站两个电站装机约ll20个KW,投资约500万元,2002年开始,黄影忠投资建设乳源丽湖酒店,建筑面积约6000㎡,投资约400万元,2003年10月份营业。2004年开始。黄影忠承揽S258线C标段公路工程,据了解是从其他人手里转手过来做的,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黄若清、梁东玲所说这些,主要是说明黄影忠此时很缺资金,同时也可以说明黄影忠有能力偿还借款。彭少广与黄影忠于1996年认识,2004年初,黄影忠向彭少广提出借钱问题,彭少广将彭少强留在家中的钱全部借给了黄影忠,利息是一分半。一审法院查明黄影忠自2004年4月起至2005年3月,未在乳源所有的商业银行开立帐户,没有黄影忠的还款记录,因此认定黄影忠还款给彭少广不符合常理。这恰恰证明黄影忠在未开立帐户之前对外交易都是以现金形式出现的。三、关于款项存放于家中的问题。事实是,在2004年初彭少广就将钱借给了他人,实际上将钱放家中不到一年(也就是2003年放在家中),在这里还要说明,广州很多人家都是将现金放在家中的,少的l0万元、8万元,多的几百万元,加上当时做任何交易都习惯用现金,很少用转帐形式(特别是私人交易),因此,彭少广将钱留在家很正常。黄若清、梁东玲认为,这恰恰反映了当时有很多人不愿将钱存银行,认为钱放家里更为安全。总之,黄若清、梁东玲认为用现代的思维来对待历史问题是不妥的。四、关于借钱给曾卫中、周肇、希淑青是否合常理的问题。彭少广借钱给曾卫中、周肇、希淑青,该借款是通过刘惠坚(黄若清的姨孙)撮合交易的。据了解,刘惠坚与周肇是好朋友,正是基于此才借钱给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利息是否过低问题,在当时广州个人的借贷、短期的利息是2分至3分,长期的是1分至l.5分,借这笔款给曾卫中、周肇、希淑青是出于刘惠坚的面子,同时刘惠坚作了口头保证,借这些钱给他们是可靠的。据彭少广生前讲,他借钱给曾卫中、周肇、希淑青之前,去看过他们的水泥厂和要买的酒店。彭少广看在刘惠坚的面子上,同时看到曾卫中他们有一定的实力,将钱借给曾卫中,约定1分钱的利息。五、关于诉求过低是否符合常理的问题。彭少广第一次提出诉讼之前曾多次了解曾卫中、周肇、希淑青等人的情况,经了解,曾卫中他们的水泥厂已经停业,他们拥有乳源县乳城镇二九一路口60%的份额房产大约价值300万元至350万元。彭少广将了解的情况,告知了家人并电话告知了彭少强,与此同时彭少广还在广州咨询了律师,律师给出的意见是:如果按照借条主张全部权利,只能是多出诉讼费。彭少强同意了律师意见。彭少广于是与曾卫中、周肇、希淑青签订和解协议,一审法院对此作了司法确认。不久一审法院执行本案并将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张瑞(案外人)共有的房产交由评估、拍卖,彭少广参加了竞拍,以5267200元竞得。其中张瑞(案外人)应占份额由彭少广支付给了一审法院,其向法院支付了2468240.57元。于2014年5月23日,一审法院以(2014)韶乳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2014年7月14日,一审法院举行了公开听证,2014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4)韶乳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其作出的(2011)韶乳法民调确字第11号确认决定书。并裁定彭少广与曾卫中、周肇、希淑青等三人可以重新订立协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裁定后,彭少广曾向本院反映了情况,但没有答复。与此同时,彭少广多次寻找曾卫中、周肇、希淑青等人,但都无结果。无奈之下,彭少广再次提起诉讼,彭少广明知曾卫中等人无法偿还更多利息,因曾卫中等人的房产价值只有290多万元,在此情况下,彭少广在征得彭少强同意,商定只要能拿回本金,利息能拿多少算多少,彭少广第二次诉讼并不是一审法院所称,明知曾卫中等人有房产可供执行而放弃高额的利息,彭少广纯属无奈之举。六、关于彭少广在乳源检察院述称借给曾卫中等人的钱是自己的。彭少广是这样回答,由于借款是从彭少广手中出借出去,彭少广这样回答也并无不妥。对于这一问题,一审法院在2014年7月14日召开的听证会上曾询问彭少广借款来源,彭少广已对该问题作了陈述。2014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4)韶乳法审监民再字第l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彭少广向曾卫中、周肇、希淑青等人出借了248万元。对彭少广借款来源的陈述未作任何否定。至今该裁定仍未被撤销,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周肇、希淑青辩称,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周肇、希淑青没有侵害案外人张瑞的利益。曾卫中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5年3月23日,彭少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归还借款248万元;2、判令曾卫中、周肇、希淑青支付借款利息100万元(注: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实际应支付利息300.6万元,彭少广现只要求曾卫中、周肇、希淑青支付100万元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曾卫中、周肇、希淑青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向彭少广出具了两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彭少广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定于二○○九年十二月底归还,月息按壹分钱计。此据经手人:曾卫中周肇希淑青二○○五年元月三日。”;“今借到彭少广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定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归还,利息按每月壹分钱计。此据经手人:曾卫中周肇希淑青二○○五年三月十七日。”2011年11月5日,彭少广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称乳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1年11月9日以诉前联调案件立案,于2011年11月9日和10日向彭少广及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发出诉前调解建议书,双方当事人均接受法院的建议,同意由驻法院立案大厅的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联调,并在诉前调解建议书上签名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达成调解书后于当日向乳源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乳源法院以司法确认案件立案,并于2011年11月10日召集彭少广与曾卫中、周肇、希淑青进行询问,于当日作出了(2011)韶乳法民调确字第11号《确认决定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是:一、申请人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对共同向申请人彭少广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2005年1月3日和3月17日分别借150万元和100万元),定于2011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给申请人彭少广;二、双方约定的利息50万元,申请人曾卫中、周肇、希淑青于2012年2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则增加10万元支付给申请人彭少广。2011年11月23日,因曾卫中、周肇、希淑青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彭少广向乳源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乳源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依法查封了曾卫中、周肇、希淑青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二九一路口共有的房产,案外人张瑞于2012年8月27日向乳源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2年9月15日以(2011))韶乳法执异字第169号之二执行裁定予以驳回。2013年7月2日,案外人张瑞再次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3年7月16日以(2011)韶乳法执异字第150、169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该裁定认为:张瑞、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尚欠乳源农行28万元,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尚欠彭少广310万元,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同意拍卖他们60%的房产;同时,张瑞、林江尚欠沈国强本息350824元,法院可以拍卖四人共有的财产以偿还债务,乳源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拍卖并无不妥,因此,驳回张瑞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张瑞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作出裁定予以维持。2014年3月14日,案外人张瑞再次以涉案借款属虚假民间借贷,在执行过程中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请求撤销(2011)韶乳法民调确字第11号《确认决定书》;经乳源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确认决定书确有错误,决定依法予以再审,并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韶乳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确认决定书的执行。乳源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听证,在听证中,彭少广与曾卫中、周肇、希淑青明确表示彭少广在第二笔100万元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2万元利息;2014年7月29日,乳源法院作出(2014)韶乳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该院(2011)韶乳法民调确字第11号确认决定书;二、驳回原审申请人彭少广、曾卫中、周肇、希淑青的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乳源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彭少广称其系于2004年10月间通过案外人刘惠坚介绍认识周肇,并于借款时认识曾卫中、希淑青;借款时,彭少广没有工作,也没有从事经营活动,其系以现金方式(每张面值100元)出借248万元(不含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2万元利息)给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其中第一笔150万元借款系曾卫中驾驶车辆搭载案外人刘惠坚到广州其家中,由其拿钱回到本县再出借给曾卫中、周肇、希淑青,该笔借款的款项来源为其弟弟彭少强于2002年间从加拿大携带加拿大币入境回到广州在社会上兑换成人民币准备投资酒楼生意未果而存放在其家中以作家用的资金;第二笔98万元借款系其在本县出借给曾卫中、周肇、希淑青的,该笔借款的款项主要来源为黄影忠于2005年前向其归还的90余万元借款的资金;该两笔借款的出借地点均在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开设的乳源瑶族自治县中兴建材有限公司,涉案两张《借据》亦是由曾卫中在该公司书写的,并由曾卫中、周肇、希淑青三人在“经手人”处各自签名后交付给彭少广的,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曾卫中、周肇、希淑青未提供抵押担保;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在收到借款后都是按一捆一捆的方式进行清点。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对彭少广陈述的上述借款的借款金额、出借方式、交付方式、交付地点、《借据》签写、借款利息及抵押担保情况均予以认可,另明确表示在收到涉案借款后三人分开以现金方式存放在自己家中(其中第一笔借款三人每人各存放50万元;第二笔借款曾卫中存放38万元、周肇和希淑青各存放30万元。),用于乳源瑶族自治县中兴建材有限公司(由曾卫中、周肇、希淑青经营的公司)日常经营及投资经营福源酒店(由曾卫中、周肇、希淑青以及案外人张瑞等四人经营)。2014年6月18日,一审法院向希淑青询问时其明确表示涉案借款中有120多万元于2005年间现金存入张瑞的银行账户;但在乳源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向案外人张瑞询问时,其明确表示未收到此款。对于借款的保管问题,该案庭审时曾卫中、周肇、希淑青的代理人称全部由希淑青保管,用于投资乳源瑶族自治县中兴建材有限公司、福源酒店等。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乳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乳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乳源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乳源支行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要求协助查询案外人黄影忠(已于2008年8月24日死亡,其身份证号码:××)自2004年4月起至2005年3月止的银行账户记录情况。当日,中国工商银行乳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乳源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乳源支行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查询结果函复一审法院,载明黄影忠在上述时间段未在前述银行开设账户。2016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乳源支行将黄影忠截止至2016年1月3日的银行账户个人信息查询明细函复一审法院,该信息查询明细载明黄影忠于2008年5月21日在该行开户,账号为31×××44。2016年1月6日,一审法院向韶关市公安局发出《协助查询函》,该局于当日将《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函复一审法院;该《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载明了彭少强于2001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出入境记录情况,其中,彭少强于2002年9月10日入境,于2003年2月4日出境前往加拿大,于2005年4月21日再次入境,此后其也多次出入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彭少广与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在诉前联调案件、再审案和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该院依法调查核实的事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该案为虚假民事诉讼。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的规定,该案中,在借款发生时,彭少广作为无业人员,也未经营生意,缺乏收入来源;彭少广称第一笔借款的款项来源为其弟弟彭少强于2002年间从加拿大携带加拿大币入境回到广州在社会上兑换成人民币准备投资酒楼生意未果而存放在其家中以作家用的资金,但根据该院查询的彭少强出入境记录情况看,彭少强系于2002年9月10日入境,于2003年2月4日出境前往加拿大,于2005年4月21日再次入境,至第一笔借款发生时(2005年1月3日),彭少广将该笔资金存放在家中将近2年,而并非存入银行账户,明显不符合常理;彭少广称第二笔借款为黄影忠向其归还的90余万元借款的资金,但根据该院查询的黄影忠的开户及银行账户记录情况看,黄影忠自2004年4月起至2005年3月止并未在中国建设银行乳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乳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乳源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乳源支行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账户,该笔巨额还款并非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彭少广,缺乏记录,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黄影忠已于2008年8月24日死亡,无法向黄影忠核实向彭少广归还相关借款的情况;故对于彭少广陈述的涉案借款的款项来源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彭少广在2013年12月1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其询问时称借款是他自己的,而在2015年7月3日出具给该院的“资金来源”信件中则称借给曾卫中、周肇、希淑青的钱是其弟弟彭少强的;可见,彭少广对涉案借款来源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因此,该院认定彭少广明显不具备出借250万元的能力。该案双方当事人系在借款发生前不久或借款发生时才相识,彼此之间互不熟悉,缺乏信任基础,而涉案借款系以现金方式出借,数额巨大、利息较低,彭少广未要求曾卫中、周肇、希淑青提供抵押担保,曾卫中、周肇、希淑青亦未仔细清点借款,而是以一捆一捆的方式进行清点,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涉案借款的用途,希淑青明确表示有120万元借款于2005年间现金存入案外人张瑞的银行账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经该院征询案外人张瑞,其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过希淑青所说的该笔款项。希淑青与案外人张瑞之间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希淑青的该陈述不足以采信。彭少广不正当放弃权利,其在诉前联调时仅要求支付50万元利息,而在该案中依双方约定可收取300多万元利息,但其在明知曾卫中、周肇、希淑青有房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也仅要求曾卫中、周肇、希淑青支付100万元利息,这也不符合常理,属于不正当放弃巨额利息。综上所述,彭少广陈述的资金来源缺乏事实依据,其明显不具备出借250万元巨额借款的能力,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与曾卫中、周肇、希淑青相识不久,缺乏信任基础,而双方之间对借款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且都积极要求调解,缺乏常见的诉讼对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足以认定彭少广与曾卫中、周肇、希淑青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涉案借款构成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对于彭少广起诉要求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彭少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40元,由彭少广负担。二审期间,周肇、希淑青向本院提交了乳源法院于2012年10月9月作出的(2012)韶乳法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韶乳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证明周肇、希淑青向彭少广借款没有侵害张瑞的利益。彭少广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彭少广无关。曾卫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彭少广与曾卫中、周肇、希淑青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彭少广与曾卫中、周肇、希淑青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分别于2005年1月3日和3月17日向彭少广借款250万元(经查实际借款为248万元),彭少广与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对此并不持异议。且经乳源瑶族自治县诉前联调工作室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经乳源法院作出(2011)韶乳法民调确字第11号确认决定书进行了司法确认。虽然该司法确认决定书因错误被撤销,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彭少广起诉曾卫中、周肇、希淑青,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而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彭少广提起本案诉讼损害了案外人张瑞的合法权益。即使彭少广与曾卫中、周肇、希淑青之间不存在本案借贷关系,也不影响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对其与张瑞合伙的福源酒店的房产所享有的权益。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彭少广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借款后拖欠至今未还,由此引起本案诉讼,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彭少广要求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归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期满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利息自借款期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计算远超出100万元,现彭少广的法定继承人黄若清、梁东玲仅要求100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黄若清、梁东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二、曾卫中、周肇、希淑青欠黄若清、梁东玲248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黄若清、梁东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40元,由曾卫中、周肇、希淑青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黄若清、梁东玲预交34640元,由一审法院清退34640元给黄若清、梁东玲,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4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0元,由曾卫中、周肇、希淑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黄若清、梁东玲预交34640元,由本院清退34640元给黄若清、梁东玲,曾卫中、周肇、希淑青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