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向文东与李志云、梁晓琴、陈丽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文东,李志云,梁晓琴,陈丽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文东,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云,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雁,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晓琴,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雁,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萍,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恒安新区。上诉人向文东因与被上诉人李志云、梁晓琴、陈丽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文东、被上诉人李志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雁、被上诉人梁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丽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文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陈丽萍与李志云、梁晓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志云、梁晓琴、陈丽萍承担。事实和理由:向文东从未与陈丽萍办理过结婚登记,也未在结婚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捺印。2009年11月25日在陈丽萍胁迫下,到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登记。事后,向文东全额承担了子女向新越教育和生活费至今。在办理离婚期间,因民政局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违反《婚姻登记条例》规定,造成向文东与陈丽萍的结婚事实虚假,离婚违规的行政违法行为。鉴于向文东与陈丽萍无合法结婚的事实,故陈丽萍无权处置不属于她本人的合法财产。陈丽萍与李志云、梁晓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陈丽萍与李志云、梁晓琴买卖的房屋是在向文东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置于2016年2月3日乐山市市中区国土局核发给向文东国有土地权证地籍上。2003年时向文东出资修建的此房为一栋整体。1、房地分离出卖,合同无效。本案中陈丽萍与李志云、梁晓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所涉房产,既有黄燕所属土地,也有向文东合法土地。2、产权未登房过户,合同无效。房屋买卖合同以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过户为标志,否则买卖合同不能生效,也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许多的法律后果,即使房屋已实际交付,也属无效。3、产权主体有问题。本案陈丽萍为非所有权人出卖了他人房屋,其买卖行为无效。4、价格欺诈,显失公平,合同无效。本案所涉房产建筑面积600平方米,按成本价每850元计,总价不低于500000元。5、非法转让,合同无效。向文东虽不是本案合同直接利害关系人,但本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且与李志云、梁晓琴直接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有权请求法律保护。李志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梁晓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陈丽萍未作答辩。向文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丽萍与李志云、梁晓琴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志云、梁晓琴、陈丽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陈丽萍与李志云、梁晓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陈丽萍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油房街48号楼房中除面向油房街的底楼三间门市之外的其余门市和二、三楼住房以及三间地下室出卖给李志云、梁晓琴。双方约定:出售房屋为二楼一底的砖混结构,底楼面向油房街及祥源街两边各有三间门市,二、三楼均为住房,另有三间地下室。2009年11月25日,陈丽萍与向文东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该栋楼房除面向油房街的底楼三间门市归向文东所有外,其余门市及二、三楼住房以及房屋地下室均归陈丽萍所有。现陈丽萍将其所有的房屋及房屋地下室全部转让给李志云、梁晓琴。房屋前为油房街,后临祥源街,左与杨建群的房屋相邻,右与刘光彦的房屋相邻。该房屋无《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出售总价款为250000元;签订本协议之前李志云、梁晓琴已于2014年3月2日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给陈丽萍;在李志云、梁晓琴付款之日,陈丽萍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李志云、梁晓琴,所有权随之转移。另查明:2003年6月26日,黄燕与向文东达成房屋转让协议,黄燕将坐落在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街村(友谊村2组)砖木楼房(占地面积134平方米)转让给向文东重建。双方还约定向文东付给黄燕房屋转让金为15000元,该房产权归向文东所有。另外,向文东还向张中购买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友谊村5组面积为42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2003年9月22日,向文东与房屋相邻方黄良才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向文东购买原黄燕房产一幢,今重新撤除修建,原建两家外墙壁楼梯土地面积现转让给向文东所有;转让面积为6平方米;转让金额720元,补助280元。2003年9月,向文东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建方的毛立荣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大包干代建,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计算承包金额,工期从2003年9月8日至12月8日。将黄燕出卖给向文东的旧房拆除,并在旧房原址以及向文东向黄忠购买的42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上修建了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其中楼房底楼面向油房街及祥源街两边各有三间门市,二、三楼均为住房。毛立荣按约完成施工,向文东已向毛立荣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再查明:向文东与陈丽萍于1998年11月29日在仁寿县宝飞镇登记结婚,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了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万湖村出具的,并加盖有白马镇人民政府印章的向文东婚姻状况证明。双方还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了陈丽萍和向文东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2009年11月25日,向文东与被告陈丽萍在仁寿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向文东、陈丽萍于1998年自由恋爱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现协议离婚;双方生育一女向新越由向文东抚养;白马镇房屋一套。现有药店所占用门市三间归向文东所有,其余归属陈丽萍所有,向文东负责办齐房产手续;……。双方离婚后,向文东继续在分得的面向油房街的底楼三间门市经营药店。2016年2月3日,向文东向张中购买的面积为42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向文东的土地使用权证。除此上述42平方米土地之外,陈丽萍与李志云、梁晓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出卖给李志云、梁晓琴的房屋及所占用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审理中,向文东向该院递交黄燕的乐中(88)字第12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时间为1989年3月农村建房批准通知书、时间为1989年3月13日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证据证明购买黄燕房屋占用的134平方米土地是经过征地报批手续的。农村建房批准通知书载明白马乡人民政府同意黄燕占用耕地面积134平方米新建住房。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乐山市市中区国土局准予黄燕在白马镇友谊村2组划拨使用土地134平方米(耕地)用地。李志云、梁晓琴、陈丽萍对上述证据证明房屋的由来没有异议,认为2003年修建的房屋是向文东与陈丽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向文东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所涉及的房屋是在与陈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向文东与陈丽萍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的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证明,且有婚姻登记机关依据职权对结婚、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后发给双方的结婚证、离婚证予以证明。在向文东仅有陈述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其主张陈丽萍与其没有夫妻关系以及受被告陈丽萍胁迫办理离婚登记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向文东与陈丽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陈丽萍依据离婚协议书分得的房屋在转让给李志云、梁晓琴时,转让房屋及所占用土地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向文东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向文东主张无效还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系有关不动产物权效力规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但向文东并非陈丽萍与李志云、梁晓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故对于其要求确认陈丽萍与李志云、梁晓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向文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向文东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将黄燕出卖给原告向文东的旧房拆除,并在旧房原址以及原告向文东向黄忠购买的42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修建了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楼房一栋”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将黄燕出卖给向文东的旧房拆除,并在旧房原址以及向文东向张中购买的42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修建了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楼房一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丽萍与李志云、梁晓琴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陈丽萍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油房街48号楼房以及三间地下室(除面向油房街的底楼三间门市归向文东外)转让给李志云、梁晓琴。向文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前述《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向文东作为陈丽萍与李志云、梁晓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是否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条所称的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勾结,以某种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为牟取私利而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观上当事人须有恶意通谋的故意。所谓恶意通谋的故意,是指当事人双方主观上都具有共同实施通谋行为从而使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恶意,即主观上都具有使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不法意图,并且当事人对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结果是明知的,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恶意通谋的故意必须是通谋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则不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受害人要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恶意串通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同时举证证明具有串通行为。(二)当事人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这首先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三)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具有损害。这种损害既可以是因合同的履行而已经产生,又可以是随着合同在将来的履行而可能发生。从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25日陈丽萍与向文东办理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二条载明:“白马镇房屋一套。现有药房所占用门市三间归向文东所有,其余归陈丽萍所,向文东负责办齐房产手续”。向文东与陈丽萍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丽萍将其基于离婚分得的房屋转让给李志云、梁晓琴,李志云、梁晓琴也是在充分了解陈丽萍转让的房屋是其离婚分得的财产的情况下,双方共同签订的。陈丽萍有权处分其离婚分得的房产,该处分的后果并未对向文东造成损害,故陈丽萍与李志云、梁晓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行为不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向文东的利益。虽然陈丽萍与李志云、梁晓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这只影响合同相对方转让的标的物的物权效力,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且即使是因该种情形导致合同无效,因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也只能由合同相对方提起确认合同无效,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无权主张。综上所述,向文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向文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建英审 判 员 周 全代理审判员 朱保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秋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