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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8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冯丽霞与杨才胜、闫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霞,杨才胜,闫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915号原告:冯丽霞,女,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瑞平,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杨才胜,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闫素芳,女,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冯丽霞与被告杨才胜、闫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闫素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才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上了各自的名字。二被告开始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后有将月利息变成1.5分,后来连1.5分也给不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了130000元的本金,剩余37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裁判。二被告在法定期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闫素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5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为45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以37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为830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70000元。被告闫素芳对此均无异议,但质证没有能力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才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在庭审中,被告闫素芳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素芳质证无能力还原告利息,但二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按原、被告间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12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丽霞借款本金370000元,偿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28000元。二、如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应继续以借款本金37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维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润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