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韩强、肖石珍等与陈静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静辉,韩强,肖石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辉,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兰秀琳,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伟,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强,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石珍,女,汉族,1957年4月14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期,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静辉因与被上诉人韩强、肖石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兰秀琳、欧伟,被上诉人肖石珍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涵、李祥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静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维护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原告韩强、肖石珍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012年3月4日与上诉人陈静辉签订合同的甲方(××)是袁何有,不是原告韩强、肖石珍,韩强、肖石珍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没有诉权。2、与贺街镇人民政府签订这l2.12亩土地的乙方是图强选矿厂。经法庭查明,图强选矿厂早己下马解体,营业执照也被吊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对外行使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3、图强选矿厂、袁何有、韩强、肖石珍都没有取得这块l2.12亩的土地《使用权证》,说明出租方(甲方)对这块土地还没有取得使用权,更没有取得收益、处分权。4、本案由于图强选矿厂、袁何有、韩强、肖石珍都没有取得这块l2.1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证。对这块12.12亩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尚未确定的,就应该由县(区)级人民政府首先确权,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人才能够对外出租和发包。5、被上诉人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12.12亩国有土地非法出租,买空卖空,非法盈利,牟取暴利,是法律不容许的。6、上诉人陈静辉承包了这12.12亩土地后,投入了200多万资金,搭建了厂房,构建了大量的机械设备和水、电、路面水泥硬化三通。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一方对厂房、设备的照片、U盘,而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不予认定,偏信一面之词,只认定对方的证据和设备,说明一审法院明显地偏袒一方。7、出租方袁何有因这块l2.12亩土地办选矿厂,离当地居民驻地水源太近,污水污染水源,环保未达标,遭到了当地居民的强烈反对和阻止。袁何有为了转嫁损失,隐瞒事实真相,才将这块l2.12亩土地私下转包给上诉人陈静辉,将这块烫手的山芋丢给上诉人陈静辉,完全是预先设计好的圈套和陷阱。综上所述,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定性不准,判决不公,上诉人难以接受,为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韩强、肖石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韩强、肖石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图强铁矿厂厂房、土地及设备;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66666.7元及逾期利息37166.7元(第一阶段利息以20万元本金计,从2013年4月2日计算至7月1日,第二阶段利息以40万元本金计,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10月1日,第三阶段利息以60万元本金计,从2013年10月2日计算至10月16日,第四阶段利息以666666.7元本金计,从2013年10月17日开始,计至2014年6月17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土地占用损失50000元;4.诉讼费及邮递费32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强、肖石珍系母子关系。2004年4月21日,原告韩强与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人民政府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租用位于贺街镇境内207国道线西南村三步梯北侧一宗国有空地,四至范围:东至二级路水沟边,南至三步梯大桥边,北至旧207国道与新二级路交叉路口空地,西至旧207国道水沟,总面积为12.12亩,其中可建面积6.80亩,租用期限为30年(从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33年10月10日止)。2004年4月31日在租用的该土地上成立了贺州市图强矿产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为韩强。2005年10月20日,贺州市图强矿产加工厂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吊销了营业执照。2011年3月1日,原告肖石珍授权委托案外人袁何有全权处理贺州市图强矿产加工厂事务(包括代为签订转让转租等合同)。2012年3月4日,袁何有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将贺州市图强矿产加工厂的厂房、场地及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80万元,押金10万元,租金按季度交纳等方面内容。2013年9月8日,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人民政府以贺州市图强矿产加工厂位于水源保护区,影响水源为由向贺州市图强矿产加工厂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于2013年11月8日前完全拆除厂房、机械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2013年10月l3日,案外人袁何有向被告发出函告,告知被告因被告拖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止10个月的租金666666.7元的根本违约行为,加上当地人民政府政策,已失去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基础,要求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2日内付清拖欠的租金666666.7元,3日内拆除并运走被告的自有财产。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袁何有的函告。被告以袁何有没有依照协议理顺好政府职能部门及周边群众的关系等违反协议为由,拒绝给付2013年的租金。期间,原告以被告不给付租金于2013年7月拆走厂房内部分设备而产生纠纷。被告向该院起诉请求确认《租赁协议》无效,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经该院(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201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韩强将贺州市图强矿产加工厂交由原告肖石珍经营管理,原告肖石珍委托袁何有与被告陈静辉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驳回了被告要求确认《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租赁协议》签订后,袁何有将厂内机械设备30千瓦电机1台、37千瓦电机1台、1.5千瓦电机1台、球磨机1台、75千瓦电机1台、分级机1台、5.5千瓦电机1台、大小号磁选机各1台(5.5千瓦电机1台、3千瓦电机1台)、浮选机12台、5.5千瓦电机12台、搅拌桶1个、5.5千瓦电机1台、污水泵2台(2.2千瓦)、吊壶1个(1.5吨)、电机2台(5.5千瓦、1.1千瓦各1台)、摇床13台、1.1千瓦电机13台、立式沙泵3台(电机3千瓦)、摇床磁选机1台(电机1.5千瓦)、河里水泵1台(电机13千瓦)、替水泵1台(电机4千瓦)、替水泵1台(电机5.5千瓦)、沙机1台、37千瓦电机1台、2千瓦小电机1台、1.5千瓦立式沙泵1台、5.5千瓦污水泵1台、11千瓦三相电机1台、氧气瓶1个、煤气瓶3个、50厘米宽大沙机1个、250电焊机1台、38V切割机1台、虎口齿板1破1块、50铲车1台、梅花板手11个(30-32的2个、27-32的1个、27-27的2个、38-41的2个、41-46的1个、17-19的1个、22-24的1个、19-22的1个)、55活动板手2个、胶钳1把、开口板手5把(30-32的1把、22-24的2把、19-22的1把、17-19的1把)、450-50管钳2个、斗车2台、地磅1台、小磅砰1台、铝梯1把、竹梯1把随厂房一起移交给被告陈静辉,2016年3月31日经该院现场勘验,原告确认上述机械设备均全部尚在厂内。原告主张的邮寄费32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租赁协议》是否已解除和被告应否返还租赁物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经该院生效的(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201号判决书确认,系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政府采取行政措施的原因,所租赁的加工厂被责令拆除,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合同当事人意志以外的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导致,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确认《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之规定,恢复原状的效果,首先在原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时,要返还原物,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关于2013年1月至10月的租金及利息应否给付的问题。本案《租赁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是指在交付租赁物时确保租赁物的完整权利,不存在任何纠纷,然后才交付给被告,如果在交付租赁物时,租赁物本身存在纠纷,而导致不能正常生产,被告才能行使抗辩权。而不是指交付租赁物之后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被告与当地群众没有搞好关系,导致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下,被告行使拒绝交付租金的抗辩权。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至10月的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租金应给付至2013年10月15日止,被告陈静辉尚欠原告租金应为633333.33元,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利息37166.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土地占用费应否赔偿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土地占用费不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占用金50000元,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原告韩强、肖石珍与被告陈静辉于2012年3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二、被告陈静辉应将贺州市图强矿产加工厂厂房、土地及其机械设备30千瓦电机1台、37千瓦电机1台、1.5千瓦电机1台、球磨机1台、75千瓦电机1台、分级机1台、5.5千瓦电机1台、大小号磁选机各1台(5.5千瓦电机1台、3千瓦电机1台)、浮选机12台、5.5千瓦电机12台、搅拌桶1个、5.5千瓦电机1台、污水泵2台(2.2千瓦)、吊壶1个(1.5吨)、电机2台(5.5千瓦、1.1千瓦各1台)、摇床13台、1.1千瓦电机13台、立式沙泵3台(电机3千瓦)、摇床磁选机1台(电机1.5千瓦)、河里水泵1台(电机13千瓦)、替水泵1台(电机4千瓦)、替水泵1台(电机5.5千瓦)、沙机1台、37千瓦电机1台、2千瓦小电机1台、1.5千瓦立式沙泵1台、5.5千瓦污水泵1台、11千瓦三相电机1台、氧气瓶1个、煤气瓶3个、50厘米宽大沙机1个、250电焊机1台、38V切割机1台、虎口齿板1破1块、50铲车1台、梅花板手11个(30-32的2个、27-32的1个、27-27的2个、38-41的2个、41-46的1个、17-19的1个、22-24的1个、19-22的1个)、55活动板手2个、胶钳1把、开口板手5把(30-32的1把、22-24的2把、19-22的1把、17-19的1把)、450-50管钳2个、斗车2台、地磅1台、小磅砰1台、铝梯1把、竹梯1把返还给原告韩强、肖石珍。三、被告陈静辉应给付原告韩强、肖石珍尚欠的租金633333.33元。四、驳回原告韩强、肖石珍请求被告陈静辉给付租金利息37166.7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韩强、肖石珍请求被告陈静辉赔偿土地占用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韩强、肖石珍已预交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韩强、肖石珍负担1980元,被告陈静辉负担93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厂房及相关设备的照片,拟证实上诉人进行过生产经营。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一审没有提交,且没有原件,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是一审法院组织查看现场时其拍摄的,不能证实2013年的生产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了以下事实:一、在合同签订之前,就有群众反映该厂的生产影响水源;二、厂房里的设备都被被上诉人哄抢走了,贺街镇派出所也有相关材料;三、一审认定事实“另查明”部分的设备没有移交,这些设备都是上诉人的;四、袁何有、韩强、肖石珍、图强选矿厂都没有取得12.12亩土地的使用权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认为遗漏查明的事实一、二、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认为遗漏查明的事实四,被上诉人认可该土地是租赁而来,没有取得使用权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只是对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1月至10月租金以及是否应当返还图强铁矿厂厂房、土地及设备有异议。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1月至10月租金的问题,该《租赁协议》经(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201号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以合同无效为由不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在租赁厂房之后遭到当地村民阻挠,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租赁协议》中仅约定因政策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引起的停产上诉人有权不付租金,未约定其他有权不付租金的情形,上诉人以遭到当地村民阻挠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为由不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图强铁矿厂厂房、土地及设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图强铁矿厂厂房、土地及设备。上诉人认为厂房中的部分设备属于其所有,不应当返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静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陈静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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