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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5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5308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韩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现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各1份。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本人工作原因,无法参加庭审,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服从法院的一切结果。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感情基础差,脾气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财产纠纷,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自2015年9月分居至今已1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