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民辖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孔祥明与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海燕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孔祥明,朱海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厦门路18号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王宁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明,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燕,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祥明、朱海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德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或者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孔祥明是与朱海燕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如果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合同,我方与孔祥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故孔祥明以劳务合同起诉我方,无事实依据。我公司所在地与常州市金坛区相距甚远,我公司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应诉,对我公司不公。根据民诉法的普通管辖确定原则,即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案件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假如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合同,则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依法应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情况:孔祥明诉德广公司、朱海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德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德广公司所在地的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存在德广公司与朱海燕两个被告,故原告向朱海燕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德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孔祥明以劳务合同为由起诉德广公司与朱海燕的案件,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有两位被告,两位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位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孔祥明选择被告朱海燕住所地的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起诉,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德广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广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方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