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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彭晓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晓震,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2010年5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6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八日,同年6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转逮捕。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晓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晓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彭晓震窜至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内准备盗窃,后在该医院家属院内发现一辆未上锁的红色125摩托车。次日凌晨3时许,彭晓震窜至事先踩好点的摩托车处,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2016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晓震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钳子等物品窜至衡水市桃城区准备盗窃摩托车,在商贸城迅捷网吧门前见被害人李某将其白色“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网吧门前未锁车便离开,彭晓震遂一直守在摩托车旁边直至次日0时许,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彭某的陈述,证人郭世彪、宋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晓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晓震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晓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遵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昊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