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池汉培与钟江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汉培,钟江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684号原告池汉培,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钟江挺,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池汉培诉被告钟江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汉培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于2016年7月24日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钟江挺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月息为1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2016年8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江挺返还池汉培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钟江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庞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