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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志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晚,何某与被告人曹某因家庭琐事打电话发生争吵,被告人曹某立意殴打何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回到沅江市太阳家园6栋租住的车库,,见何某在浴室内就走进去,拿起拖把踩断,把何某从浴室拖出来,用拖把木耙朝其背部、腿部进行殴打,沅江市公安局接警后赶往现场制止。经法医学鉴定,何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向何某赔礼道歉,表示悔过,何某对被告人曹某表示谅解,请求免除对被告人曹某的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的户籍信息,沅江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何某、XX安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法检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剔除已羁押的14日折抵刑期28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