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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颜建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民初3909号起诉人:颜建华,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毅,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瑞,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9月29日,本院收到颜建华的起诉状。起诉人颜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王泰国于2012年5月7日向颜建华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王泰国与颜淑娇夫妻共同债务并由王泰国与颜淑娇共同偿还;2.请求判决确认王泰国于2012年7月3日向颜建华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王泰国与颜淑娇夫妻共同债务并由王泰国与颜淑娇共同偿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泰国与颜淑娇共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13)永民初字第100号案件系同一借贷关系,颜建华在(2013)永民初字第100号案件未起诉颜淑娇,且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要求追加颜淑娇参加诉讼,应视为颜建华放弃要求颜淑娇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2013)永民初字第100号案件已结案,颜建华就同一借条的同一事实再次主张权利,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颜建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郑泽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泉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