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5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民初25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梅,男,云南两江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刀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钱金华、黄志梅、被告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相恋后于2000年6月同居,于2001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刀某甲,现在孩子年满15周岁,双方于2010年3月3日在双江县大文乡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染上喝酒、赌博的恶习,不照顾家庭,时常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时常无故猜忌原告,不信任不尊重原告,以至于长期以来因夫妻感情不和闹矛盾,夫妻关系僵持,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原告深知夫妻关系要得以维持,相互信任很重要,也和被告沟通过,但被告不听劝解,屡教不改,婚后至今经常性酒后与原告争吵,折磨原告,更让原告失望的是,2013年6月17日,被告听信谗言无故猜忌原告并殴打追赶原告,将原告打伤,严重影响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对被告彻底绝望,无奈之下,原告选择外出务工维持生计,逃离被告的折磨,与被告分居至今三年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身心长期遭受痛苦折磨,增加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心理隔阂,使夫妻矛盾激化,相互积怨,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与被告对离婚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无法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刀某某辩称,我喝酒都是逢年过节,嫁来我家以后,她身体不好,也不干农活,家里有70多岁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家里的收入都是我一个人打工赚钱,她跟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看孩子愿意跟谁由她自己选择,财产只有一间瓦房,有28400元的债务,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喝酒只是偶尔,借的钱都是用在家庭开销,当时老人、孩子、她都身体不好,要让她帮我承担一部分的债务。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举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及孩子的户口情况;2、李某某和刀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自2013年6月起在外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三年多。经质证,被告刀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及采信,对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刀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对分居三年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认识相恋后于2000年6月同居,并于2001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刀某甲,后双方于2010年3月3日在双江县大文乡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家庭共同财产有一间瓦房,有28400元的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17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并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在产生矛盾时缺乏有效沟通,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在子女的抚养费和债务的分担上分歧较大。在女儿刀某甲由谁抚养的问题上刀某甲选择跟父亲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由于刀某甲在城镇求学生活,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放弃其财产权益,28400元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刀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刀某甲由被告刀某某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被告刀某某支付刀某甲的生活费736元,刀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刀某某各承担一半,直至刀某甲年满十八岁为止。三、共同债务284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刀某某各承担14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