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565苏州宝亨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光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宝亨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苏州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光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565号原告苏州宝亨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沈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振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中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刘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首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光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3188号17幢1210室。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原告苏州宝亨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亨利公司)与被告苏州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源公司)、苏州光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人民陪审员邱知行、人民陪审员翁伟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由审判员张婧、人民陪审员邱知行、人民陪审员吴彩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宝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振权、被告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首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宝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振权、被告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亨利公司诉称,被告光望公司向原告租赁凯迪拉克XTS汽车一辆,并要求原告向被告骏源公司购买该车,为此原告与被告骏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被告光望公司指定车辆。然在原告向被告骏源公司支付全部购车款后,被告骏源公司却拖延履行交车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骏源公司交车无果,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骏源公司退还购车款。另外,被告光望公司承诺,对被告骏源公司的购车款退还义务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骏源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购车款33708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暂算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骏源公司辩称,被告骏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购车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光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宝亨���公司(买方)与骏源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宝亨利公司向骏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名称和规格为凯迪拉克XTS,单价459900元;交货地点:买方公司(吴江);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上门,送至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时间:款清后3日内交车;买方在交货前3天向卖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买方应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将应付款项付至卖方下述账户:收款人骏源公司,开户行农行苏州阊胥支行,账号10×××58;支付日期为卖方账号显示收到应收贷款的日期,卖方将在收到全部合同总金额后交付发票并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货地点交货;若卖方逾期交货超过30日,视为卖方根本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日,骏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显示客户名称为宝亨利公司,品名及规格为XTS首付款,金额152820元,备注张峰。另查���,2015年11月9日,宝亨利付至骏源公司账户(开户行农行苏州阊胥支行,账号10×××58)共计489900元,其中459900元系车款,30000元为车辆装潢款。骏源公司于当日将车款中的152820元退还至宝亨利公司。再查明,光望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退还宝亨利所办理(张峰凯迪拉克XTS)车款。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收款收据》、付款凭证、《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宝亨利公司与被告骏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宝亨利公司已将双方约定的车款及装潢款付至被告骏源公司账户,付款当日被告骏源公司又将152820元返还给原告宝亨利公司。对此,原���认为由于被告骏源公司确认收到被告光望公司应付给原告的租车保证金和首期租金共计152820元,并举证了被告骏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骏源公司认为,未收到收款收据所示款项,且收款收据是出具给被告光望公司的,被告光望公司要求出具收款收据的目的是为了车贷付购车款,另外原告也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确实向被告骏源公司支付152820元。本院认为,收款收据显示客户为宝亨利公司,且被告骏源公司也认同该收款收据与本案《销售合同》具有关联性,被告骏源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出具收款收据并盖章的行为,表明了其认同收到案涉相应款项的意思表示,虽其抗辩认为系据被告光望公司要求出具并用于贷款,但被告骏源公司对其抗辩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信,因此,结合被告骏源公司收取全部��项后又退还与收款收据数额相同款项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销售合同》项下的购车款。据此,由于被告骏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车辆,根据《销售合同》,原告宝亨利公司有权解除《销售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骏源公司解除该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宝亨利公司与被告骏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于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解除。《销售合同》解除后,原告宝亨利公司已交付给被告骏源公司的款项337080元,被告骏源公司应予退还。关于原告宝亨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自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告光望公司向原告宝亨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宝亨利退还案涉车款,故被告光望公司��对被告骏源公司返还车款以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光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宝亨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二、被告苏州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州宝亨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3370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370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被告苏州光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8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11328元,由被告苏州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扣除其已支付的公告费300元,剩余11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宝亨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苏州宝亨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吴彩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炳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