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于贵春、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欢、陈志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贵春,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欢,陈志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贵春,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杰,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姚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科,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欢,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彪,辽宁省铁岭县。上诉人于贵春、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欢、陈志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贵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治疗时间有误,对上诉人后五个月的治疗诊休时间未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业工资标准有误;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依据。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于贵春之间只存在介绍行为,不存在指派其到某处工作的事实;2、于贵春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志彪辩称,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判决。于贵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18日,被告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木工活不够人手,通过被告陈志彪找到我,被指派到顺城区政府对面的丽湖蒸菜干木工活。同日,我与木工田之余到丽湖蒸菜干活。我在跳板上工作,跳板忽然断裂,我从上面跌落,导致我足部受伤。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原告于贵春经被告陈志彪介绍到被告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次日,原告于贵春由被告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位于顺城区政府对面丽湖蒸菜(后改为涌润电烤音乐串吧)做木工装修。原告于贵春在跳板工作时,跳板断裂,导致原告跌落。2015年5月19日13时53分,原告于贵春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跟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709元。8月14日,原告于贵春转诊到抚顺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97.2元,连续诊休7个月(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木工活的特殊性,原告于贵春经被告陈志彪介绍联系到被告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丽湖蒸菜(后改为涌润电烤音乐串吧)做木工装修工作,工作不足一天,原告在劳务中受伤。因原告于贵春受被告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且被告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在装修现场指挥原告工作,故原告于贵春与被告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仅为丽湖蒸菜(后改为涌润电烤音乐串吧)提供装修图纸,而非承包装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书面合同及图纸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被告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忽视原告的人身安全,主观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被告陈志彪在介绍原告工作时,由其收取劳务费后,再发放给原告于贵春,且被告陈志彪本人并不参与此次劳务。因在木工装修过程中,由被告陈志彪负责召集及代为发放工资,被告陈志彪与原告于贵春具有工作上的从属关系,亦应承担注意原告于贵春人身安全的义务,故应承担事故的10%责任。原告于贵春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在从事该项工作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伤,亦有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关于被告刘欢一节,因被告刘欢是被告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非雇主,且主观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对于天数,因原告未住院,应根据医院出具诊休书确定误工天数,诊休书应当连贯,原告连贯诊休天数应为7个月(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关于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于贵春医疗费1106.20元、误工费20491.31元,共计21597.51元的60%即12958.51元。二、被告陈志彪赔偿原告于贵春上述第一项款项共计21597.51元的10%即2159.75元。三、驳回原告于贵春对被告刘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贵春于一审期间提交2016年2月、3月、4月的其到抚顺市二院复查的门诊病志、诊疗费收据及相应的医疗诊断书,上述材料证明于贵春因此次事故在2016年2月至5月期间存在三个月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误工时间的计算。关于责任比例一节,于贵春的身体损害系因到顺城区政府对面的原丽湖蒸菜进行木工装修所致,且该饭店的装修事宜由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虽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仅对该饭店的装修设计负责,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且装修设计及具体施工均是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同时,被上诉人陈志彪亦表示其系由该公司介绍到丽湖蒸菜进行施工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于贵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自称多年从事木工工作,故其应对工作中的安全问题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一节,因于贵春一审时已提交门诊病志、收据及诊断书,虽然该诊断同上次诊断之间间隔一个月,但2016年2月19日的复查病志上记载“右跟骨骨折,右踝肿痛,活动受限。”即同本案所涉事故相符。故一审法院仅以诊断不连续为由对此不予支持证据不足,应予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3号民事判决;加判上诉人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于贵春误工费8782元的60%即5269.2元;加判被上诉人陈志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于贵春误工费8782元的10%即8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上诉人于贵春负担1372元,由抚顺市美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韩 雪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