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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苟正兵申请执行罗永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正兵,罗永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681号申请执行人苟正兵,男,生于1976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罗永富,男,生于1963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苟正兵申请执行罗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其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7850元。另外,被执行人罗永富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罗永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37200元,该扣划款项中37000元已用于支付四川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评估费,剩余200元已缴纳了另案执行费。另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罗永富所有的坐落于叙永县叙永镇西城社区中环路商业街9号楼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经过三次网上拍卖均无人竞买后,申请执行人苟正兵与另案申请执行人杜玲、黄世平等三人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1701958.73元(大写:壹佰柒拾万零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柒角叁分)接受该拍卖财产抵债。本案申请执行人苟正兵因接受被执行人罗永富的上述房屋依法抵债而受偿了本金390061.73元(尚差本金809938.27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7850元未得到受偿),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罗永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前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苟正兵后,申请执行人苟正兵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罗永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苟正兵在被执行人罗永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代理审判员  赵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