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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孔祥建盗窃罪2016刑终1694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69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出生地河南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1877号刑事判决。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孔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孔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地铁站C1出口附近,趁被害人杨某甲不备之机,伸手盗得杨某乙于左后裤袋内的Lephone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孔某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Lephone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203元。案发后,缴获的Lephone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杨某甲。原审法院以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郭某、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关于被告人孔某提出的手机是其捡到的辩解,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与证人郭某、林某乙的证言在涉案手机摆放在左裤袋、孔某偷得手机的动作等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孔某实施盗窃的事实,故对孔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孔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孔某上诉称:手机是其捡到的,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手机。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上诉人孔某在地铁站附近窃取被害人杨某甲裤袋内的移动电话机的事实。经查,证人郭某、林某乙指认孔某作案,孔某得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故此,在没有迹象显示存在前述两名目击证人串通陷害孔某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关于孔某窃取移动电话机的认定意见正确。孔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边 龙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东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