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执复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20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大屋村东。负责人:朱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明,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号*****号。法定代表人:伍林,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八达岭路*号。法定代表人:郁小毛,执行董事。第三人: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连福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恩伟,经理。复议申请人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下称恒泰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恒泰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烟台中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桃花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1.被执行人中简公司将已被烟台中院查封的玉森新城在建工程转移至桃花源公司名下,属规避执行的行为,桃花源公司接受该资产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12年11月29日,烟台中院依法保全查封了登记在烟台开发区玉森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烟台市福山区连福街59号的玉森新城1-5号、15-17号房产。中简公司将上述被查封的在建房产转移至桃花源公司名下显然违法,桃花源公司接受了中简公司的在建工程资产,应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中简公司将涉案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桃花源公司名下,属规避执行的行为,桃花源公司接受该资产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中简公司明知上述玉森新城的建筑物已被烟台中院依法查封,仍将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上海和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桃花源公司,桃花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涉案的玉森新城25号房产的预售许可证,桃花源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变相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请求追加桃花源公司为被执行人。3.桃花源公司事实上也承认对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有偿还义务。2014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与中简公司、桃花源公司经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桃花源公司同意用销售涉案房产的款项履行生效判决,这一行为应视为桃花源公司对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的自认。综上所述,请求追加桃花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烟台中院经审查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但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桃花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是中简公司将烟台中院查封的房产转移至桃花源公司名下,桃花源公司接受了中简公司转移的查封财产,故,中简公司与桃花源公司的行为是规避执行的行为,应当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而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擅自转移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或其他人限期追回被转移的财产,逾期未追回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法转移、处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转移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形不是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以桃花源公司接受了中简公司转移的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为由,请求追加桃花源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恒泰公司提出的执行过程中中简公司、桃花源公司与恒泰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桃花源公司应当成为被执行人的主张,经审查,在当事人及桃花源公司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并无桃花源公司为中简公司提供执行担保的约定,桃花源公司也未向烟台中院提交执行担保的保证书。如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权利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也不能因为案外人参与了执行和解,就应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因此,恒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鲁06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驳回恒泰公司追加桃花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恒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烟台中院(2016)鲁06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支持其追加申请。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1.在异议审查程序中,烟台中院未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听证,属程序违法,应撤销烟台中院(2016)鲁06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2.中简公司将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桃花源公司名下的事实证据确凿,属规避执行执行,烟台中院对此未予查清,依法应撤销上述执行裁定。3.桃花源公司与恒泰公司、中简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偿还恒泰公司款项的自认,事实上承认对恒泰公司的款项负有偿还的责任和义务。本院经阅卷查明,2012年11月29日,烟台中院作出(2012)烟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玉森新城1-5号、15-17号房产,查封期间,未经烟台中院允许,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他处理。2012年11月29日,恒泰公司、中简公司、桃花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桃花源公司偿还恒泰公司债务的方式。2015年10月16日,恒泰公司以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不能保障其债权是尽快兑现为由,向烟台中院申请恢复对原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烟台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第三人桃花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涉及到该第三人的重大实体权利,对此,《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执行规定》对可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恒泰公司主张被执行人中简公司将烟台中院查封的房产转移至第三人桃花源公司名下,桃花源公司接受了涉案财产,中简公司与桃花源公司的行为属规避执行的行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追加第三人桃花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从该条意见的内容看,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但对接收被执行人恶意转移的财产的第三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因此,复议申请人以规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桃花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执行人中简公司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的问题,《执行规定》已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复议申请人可依法向烟台中院主张权利。另,关于异议审查程序违法的问题。进行听证并非异议审查程序的必经程序,执行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审查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举行听证会,复议申请人以烟台中院未举行听证会为由主张异议审查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未予查清事实的问题。因规避执行行为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执行规定》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财产的问题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因此,对本案中被执行人是否将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桃花源公司名下的事实,已没有查清的必要,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桃花源公司对偿还恒泰公司款项自认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根据上述规定,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后,对于和解协议未履行的部分应不再履行,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亦不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本案中,烟台中院根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后,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应不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复议申请人以桃花源公司参入制定的和解协议为依据,主张桃花源公司与恒泰公司、中简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偿还恒泰公司款项的自认、承认对恒泰公司的款项负有偿还的责任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复议人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复议申请;二、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居山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孔雪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