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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4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勇、胡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勇,胡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1462号原告: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原思唐镇)城北街20号。法定代表人:徐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锴,该公司三道水支行行长,联系。被告:田勇,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思南县,联系。被告:胡婷婷,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居住思南县,系被告田勇之妻,联系。原告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南农商行”)与被告田勇、被告胡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凡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南农商行特别授权其代理人张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被告胡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南农商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田勇、被告胡婷婷连带偿还原告思南农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35‰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其理由是:被告田勇与被告胡婷婷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勇在其与被告胡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5月10日与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水信用社签订了《城镇个体工商户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田勇在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水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用于养鱼;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此期间办理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的贷款手续;在借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可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分次发放借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2.35‰计算等;被告田勇用其与被告胡婷婷共同共有的位于思南县三道水乡邓家坡村高井组思房权证三道水乡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563.72平方)作抵押。被告胡婷婷在被告田勇2012年5月10日向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水信用社提交的财产抵押承诺书上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并自愿对被告田勇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9日,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水信用社向被告田勇发放借款30万元用于养鱼,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后,被告田勇未向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水信用社偿还借款,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水信用社系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质。2014年8月22日,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更名为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水信用社更名为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道水支行。被告田勇、被告胡婷婷在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偿还是事实,暂时无偿还借款本金的能力,但愿意按照正常利率先偿还其借款利息。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田勇与被告胡婷婷于2010年3月25日在安徽省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田勇在其与被告胡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5月10日与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水信用社签订了《城镇个体工商户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田勇在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水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用于养鱼;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此期间办理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的贷款手续;在借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可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分次发放借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2.35‰计算等;被告田勇用其与被告胡婷婷共同共有的位于思南县三道水乡邓家坡村高井组思房权证三道水乡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563.72平方)作抵押。被告胡婷婷在被告田勇2012年5月10日向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水信用社提交的财产抵押承诺书上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并自愿对被告田勇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9日,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水信用社向被告田勇发放借款30万元用于养鱼,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后,被告田勇未向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水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另查明: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水信用社系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质。2014年8月22日,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更名为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水信用社更名为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道水支行。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思南农商行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黔银监复(2014)210号文件、二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田勇的户口簿、二被告的结婚证、申请书、《城镇个体工商户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财产抵押承诺书、思房权证三道水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以及本案原告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水信用社与被告田勇签订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已更名为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水信用社更名为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道水支行。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水信用社与更名后的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道水支行均不具备法人资质,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更名后的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田勇、被告胡婷婷在收到本案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以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及辩论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思南农商行所起诉事实的认可。本案中,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水信用社已履行了向被告田勇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田勇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思南农商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思南农商行要求被告田勇偿还原告思南农商行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2.35‰支付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田勇所借款项是在其与被告胡婷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胡婷婷在财产抵押承诺书上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并自愿对被告田勇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田勇所借款项应依法认定为被告田勇与被告胡婷婷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勇、被告胡婷婷共同偿还原告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35‰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件受理费6517元,减半收取3258.5元,由被告田勇、被告胡婷婷共同负担。上列案件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凡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