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西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西金海国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富邦物流有限公司,江西金海国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689号原告:江西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机电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7689491-X。法定代表人章付仁,执行董事。被告:江西金海国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75678672-8。法定代表人陈燕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江西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海国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国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富邦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付仁、被告金海国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燕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含垫付中转运费)66653.8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直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含垫付中转运费)66653.8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期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海国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运费本金部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金海国药公司承认原告江西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江西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6653.8元的主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凭,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对账单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首次催收的时间,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因双方对此未做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提出的按银行同期贷款3倍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超过了前述规定,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自2016年5月9日起,应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金海国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富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6665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富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34元,减半收取733.17元,由被告江西金海国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诗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舒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