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与朱赛平、陆琦琦、陈渡英、许仁光、闽清雄江明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朱赛平,陆琦琦,陈渡英,许仁光,闽清雄江明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8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住所地闽清县。负责人:陈剑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赛平,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陆琦琦,女,200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法定代理人:朱赛平,系陆琦琦的母亲。被告:陈渡英,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许仁光,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闽清雄江明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朱传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娟(系公司副总经理),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朱赛平、陆琦琦、陈渡英、许仁光、闽清雄江明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英,被告明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娟、被告许仁光、被告陈渡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赛平、陆琦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赛平、陆琦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3509.97元,支付各项利息(正常逾期利息、罚息)17818.82元(暂计至2016年5月9日止,此后利息约定逾期罚息年利率11.7%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陈渡英、许仁光、明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各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连带负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朱赛平与陆国明于199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21日生育婚生女陆琦琦。2005年12月21日,陆国明与朱传武经核准登记创办明民公司。2014年12月12日,朱赛平与陆国明作为申请人,陈渡英、许仁光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同日,陈渡英、许仁光、明民公司向原告提交《自然人保证声明》、《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朱赛平、陆国明(乙方)签订《家庭农场(专用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599995Q214123849245),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5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贷款仅限于购买饲料;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乙方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乙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陈渡英、许仁光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编号:3599995Q614122327933、3599995Q614122327809),陈渡英、许仁光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月1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汇给陆国明账户。之后,陆国明没有按照“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约定偿还债务。截至2016年5月9日,陆国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3509.97元,各项利息17818.82元,合计421328.7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共同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各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陆国明所欠债务形成于朱赛平与陆国明生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陆国明因病逝世,现原告依法请求朱赛平、陆琦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仁光、陈渡英、明民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明民公司辩称:这笔银行贷款是以陆国明个人名义贷款,款项直接汇入陆国明个人账户,这笔款项是陆国明个人支配,也许有部分款项用到公司;陆国明去世时,朱赛平获得很大一笔保险利益,朱赛平有能力偿还债务;答辩人认为应由贷方偿还这笔债务,在贷方没有还款能力情况下,剩余部分答辩人才承担保责任。许仁光辩称:陆国明去世时,保险公司赔偿朱赛平八十万左右,应由朱赛平承担还款责任,并且朱赛平在恒盛晶都有房产,还有车辆一部,应以这些财产先偿还债务。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只有在朱赛平无法偿还部分承担还款责任。陈渡英辩称:涉案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的,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没有使用这个资金;陆国明去世时有保险赔偿,朱赛平享受了保险利益,应先由朱赛平偿还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渡英、许仁光、明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案件事实属实,另查明,陆国明因溺水死亡,于2015年4月9日注销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陆国明发放贷款500000元,陆国明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朱赛平是陆国明生前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朱赛平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陆国明有遗产被陆琦琦继承及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其要求陆琦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陈渡英、许仁光、明民公司自愿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三个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各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约,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由此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朱赛平、陈渡英、许仁光、明民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渡英、许仁光、明民公司抗辩称应由朱赛平先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就朱赛平无法偿还部分再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不符合各方的约定和承诺,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朱赛平、陆琦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赛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3509.97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9日为17818.82元,此后利息按《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7%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渡英、许仁光、闽清雄江明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被告朱赛平、陈渡英、许仁光、闽清雄江明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明霞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罗训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建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