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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峰、郑春娟、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贵,郑春娟,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3民初1528号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大路3355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新,该行职工。被告:于贵,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金马镇新华村四社。被告:郑春娟,女,1975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金马镇新华村四社。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工人街1-3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峰、郑春娟、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春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春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郑春娟的起诉。审 判 员  张 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