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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庄子娥与李哲、李春燕、李爱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子娥,李哲,李春艳,李爱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308号原告庄子娥,女,1972年1月7日生,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哲,男,1984年2月21日生,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兰秋菊,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艳,女,1986年12月24日生,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李爱子,女,1980年8月19日生,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李爱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庄子娥诉被告李哲、被告李春艳、被告李爱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莹,被告李哲的委托代理人兰秋菊、刘艳,被告李春艳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子(同时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子娥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哲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哲提供186万元借款,借款不产生任何利息,分12个月偿还借款,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每期偿还借款15.5万元,首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哲支付了借款。被告李哲分多次偿还借款74万元,剩余112万元至今未还。2016年3月10日,被告李哲及妻子李春艳重新书写了欠据,并对至今欠款1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哲的姐姐即本案被告李爱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份欠据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哲、被告李春艳立即偿还剩余借款1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爱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李哲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非112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了被告李哲100万元,其余86万元从未实际给付,故被告李哲只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万元。被告李春艳辩称:被告李春艳与被告李哲是夫妻关系,李春艳并不知道李哲借款的事实,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李春艳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原告追债时所写。被告李爱子辩称:被告李爱子与被告李哲为姐弟关系,借款的事实李爱子并不知情。李哲用过被告李爱子的银行卡给原告庄子娥转过7万元用于偿还借款,钱是李哲的。被告李爱子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原告追债时自愿签的,但保证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原告庄子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庄子娥与被告李哲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哲向原告借款186万元人民币,还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分12个月还清,此借款无利息,被告李哲虽然提供了天津昊川电子有限公司、奥迪A6车及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但是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手续费复印件1张,证明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李哲转款100万元,并支出了50元手续费的事实;4、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李哲和被告李春艳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112万元,被告李爱子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5、户名为魏乐、开户机构为天津西青区中北支行、账号为6210981100016XXX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6月26日,向被告李哲指定的该银行账号转款合计46万元,该款转入后又转入到李哲的银行卡内;6、户名为曹珍珍、账号分别为62159924000149XXX和6210982400016XXX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及汪清县公安局大川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庄子娥与曹珍珍为母女关系,转入魏乐账号内的46万元系原告庄子娥的女儿按照其指示将借款汇入被告李哲指定的账户内。7、原告庄子娥提供的证人魏乐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认识,听原告庄子娥说,李哲向庄子娥借了一笔钱,当时证人在李哲的公司上班,李哲问证人是否有邮政储蓄卡,证人说有,于是李哲就让庄子娥把钱打到证人的卡里,大概是两笔每笔都是20多万元。汇款到账后证人按照李哲提供的卡号向外转钱,每笔均是1万、2万不等,后因嫌麻烦就直接把卡给了李哲;8、原告庄子娥提供的证人曹珍珍出庭证实,原告与证人为母女关系,大概在2013年证人的母亲即本案原告让证人给魏乐汇款,共两笔每笔23万元。被告李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名为李哲、尾号为2814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哲实际提供借款100万元,不存在借款186万元的事实;2、天津昊川电子有限公司6-10月份工资明细1份,证明证人魏乐于2013年7月在被告李哲的公司上班,之前双方并不认识,证人魏乐证言虚假。被告李春艳、被告李爱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李哲称对转款100万元认可,但表示转款手续费的付款方为赵小芳,所以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李春艳、被告李爱子均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因该证据系银行出具的转账凭单和手续费收据,且被告李哲确认收到1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李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实际仅向李哲提供借款100万元,签署尚欠112万元欠条的原因是,原告同意继续再向李哲给付86万元借款,要求李哲先把合计金额112万元在借条中写出,李哲认为欠条出具后原告会再给转账86万元才同意的,但这86万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李春艳表示欠条中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被告李爱子称其签字时李哲说过只欠原告26万元,欠条出具后余款原告再行给付,其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因三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并异议,仅对实际借款金额及担保方式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李哲有异议,称该交易明细系案外人魏乐的账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汇入魏乐账号的两笔汇款账号不同,也不是被告李哲的账号,与李哲无关。且在汇款的两个时间点被告李哲尚未认识原告庄子娥,故也不存在向其借款46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春艳、被告李爱子对此表示不知情。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李哲有异议,表示该两组证据系案外人曹珍珍的个人账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原告庄子娥与曹珍珍系母女关系,也不能证实曹珍珍的汇款就是原告的汇款。同时,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李哲指定案外人进行操作的,更无法证实李哲接受了该款项,其完全是两个案外人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另外,证据中体现的汇款均发生在抵押借款合同之前,故该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李春艳、被告李爱子表示不知情,也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均是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并加盖有印章,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李哲有异议,称证人回避了本案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即证人到天津昊川电子有限公司上班认识李哲的具体时间,证人与被告李哲仅在2013年7、8月间存在过短暂的雇佣关系,被告李哲不可能让原告汇款给一个陌生人,而且证人说其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也不可能把这么大的两笔借款打到一个陌生人名下。此外,汇款前双方也没有形成任何的借款借据,这显然是违背常理与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李春艳、被告李爱子亦表示不认可。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被告李哲称通过证人陈述只能证明,证人往魏乐的账户里汇过款,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被告李春艳、被告李爱子未发表质证意见。7、8号证据主要证明曹珍珍按照原告庄子娥的要求向被告李哲指定的账号,即魏乐的银行卡中转款共两笔合计46万元,魏乐再按照李哲的指示向外转款。被告李哲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从交易明细中可看到46万元汇入后,有15万元是通过转账形式汇入到李哲的账户,李哲称是其表弟金强龙向魏乐所借款项,但经询问证人其表示金强龙不欠其任何钱款,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判断,若金强龙与魏乐有借款关系,那么魏乐不可能予以否认,且长时间不向金强龙主张债权。同时先行给付钱款后出具借款合同的情况也较为普遍,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将剩余款项汇入了李哲指定的其他账号,且李哲在欠条中已确认了其实际收到186万元的事实。因双方对收到100万元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哲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表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是天津昊川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有公司公章,但因李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行为享有支配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哲与原告庄子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哲从原告处借款18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用途为公司运营资金周转,借款不产生利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共12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5.5万元,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10月24日。合同中列明了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庄子娥向被告李哲的账户转账100万元,李哲银行卡账号为6221881100056XXX。2016年3月10日,被告李哲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内容为:“2013年9月23日,我向庄子娥借款186万元(壹佰捌拾陆万元整),至今尚欠112万元(壹佰壹拾贰万元整)未予偿还。”借款人处由被告李哲和李哲的妻子李春艳签字确认,担保人处由李哲的姐姐李爱子签字。现被告李哲已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26日,原告庄子娥的女儿曹珍珍分别通过自已的两个银行卡向魏乐账户转款各23万元,共计46万元,魏乐账号为6210981100016XXX。钱款转入后有15万元分8笔转入到李哲的账号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不仅要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进行证明,同时还要证明是否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哲与原告庄子娥虽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被告李哲抗辩称原告实际仅向其提供了100万元借款,故原告庄子娥应当对余款86万元是否向李哲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庄子娥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及证人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就有债务往来,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把之前的债务一并计入其中,虽然被告李哲对此予以否认,但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证人曹珍珍转款至证人魏乐银行卡中的46万元,其中有15万元系转账至被告李哲的账户中,李哲虽然表示该15万元是其表弟金强龙向证人魏乐所借款项,并同意代替偿还,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证人曹珍珍作为原告女儿按照其指示对外转款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应认定被告李哲与原告庄子娥存在债务往来。此外,2016年3月10日,被告李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之前欠款的确认,李哲辩称欠条中“尚欠112万元”包括庄子娥尚未支付的86万元,此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根据上述证据李哲实际收款明显超过100万元,故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86万元,扣除已偿还的74万元尚欠112万元款还。被告李春艳在借款人处签字,是其认同该借款并同意与被告李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李爱子在担保人处签字也是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在重新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时间节点并非逾期还款日,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本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哲、被告李春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庄子娥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二、被告李爱子对上述第一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庄子娥主张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988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峻秀代理审判员  徐 健代理审判员  秦四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