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孙承强,丁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021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芹,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东营市黄河口商贸城***号,现住所地不详。组织机构代码78233109X。法定代表人:孙承强,总经理。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8号路以南,西六路以北),现住所地不详。组织机构代码679246719。法定代表人:丁明,总经理。被告:孙承强,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址不详。被告丁明,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址不详。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孙承强、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刘芹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孙承强、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06446.01元、利息及复利562083.28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和复利(计算方式为:以6106446.01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4.25‰计收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25‰计收复利);由原告对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位于东营胜利工业园西六路以东、八号路以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0)第X号〕及东营区嘉祥路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16××31号、X号、16××33号、X号、16××35号、X号、16××37号、X号、16××39号、X号、16××26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孙承强、丁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东二路分理处)流借字(2014)年第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月利率9.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孙承强、丁明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东二路分理处)保字(2014)年第015号保证合同,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东二路分理处)流借字(2014)年第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东二路分理处)抵字(2014)年第015号抵押合同,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并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893553.99元及利息702621.16元,尚欠借款本金6106446.01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孙承强、丁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90%,浮动周期1个月;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借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行;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于2015年8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保证人)、孙承强(保证人)、丁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孙承强、丁明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嘉祥路X号X幢等X幢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16××31号、X号、16××33号、X号、16××35号、X号、16××37号、X号、16××39号、X号、16××26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详见抵押清单,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有权实现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9月5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4日,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并按照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同日,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7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按照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2014年9月9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利息702621.16元,尚欠利息26662.19元、复利2925.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53337.81元,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840216.18元,其余涉案借款本息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对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东营胜利工业园西六路以东、八号路以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0)第X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提供进行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孙承强、丁明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孙承强、丁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以其抵押的财产对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06446.0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孙承强、丁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孙承强、丁明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孙承强、丁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东营胜利工业园西六路以东、八号路以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0)第X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未提供进行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孙承强、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106446.01元、利息26662.19元、复利2925.5元及自2015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利息以6106446.01元为基数,复利以26662.1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的基础加收50%计算,浮动周期1个月);二、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嘉祥路X号X幢等X幢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16××31号、X号、16××33号、X号、16××35号、X号、16××37号、X号、16××39号、X号、16××2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三、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孙承强、丁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孙承强、丁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孙承强、丁明、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燕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