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范慧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慧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慧,男,1989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住隆回县石门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0月8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提起公诉后颁布的新司法解释致被告人范慧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范慧的起诉。本院认为,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范慧的刑事责任,故隆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的理由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 旭人民陪审员 刘志安人民陪审员 聂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