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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纪某甲、纪某乙等与蚌埠市交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纪某丁,赵志尧,沈维利,沈某,蚌埠市交通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3民初1467号原告:纪某甲。原告:纪某乙。原告:纪某丙。原告:纪某丁。法定代理人:纪贤泗,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赵志尧,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述五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哲,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沈维利,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沈某,法定代理人:沈维利,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述两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盛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交通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林强,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纪某丁、赵志尧、沈维利、沈某诉被告蚌埠市交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纪某丁、赵志尧、沈维利、沈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蚌埠市交通医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纪某丁、赵志尧、沈维利、沈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纪某丁、赵志尧、沈维利、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89元,予以免交。审 判 长  聂雪梅审 判 员  章一鸣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