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3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凤英与林松、黄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英,林松,黄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985号原告:吴凤英,女,194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德毅,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林松,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黄银华,女,1973年3月20号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吴凤英为与被告林松、黄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林松、黄银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该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2月15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黄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松、黄银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5日,被告林松向原告吴凤英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2月15日,林松借吴红英现金2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之后至今,被告林松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松、黄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凤英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松、黄银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蒋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