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某丙、刘某甲等与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朱某,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农民,系死者高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死者高某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庆举,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人马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等四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建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庆举,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无牌照改装翻斗车沿献县临河乡尹堡寨村通往李疃村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与对面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高某死亡。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29005.2元。同时提供了原告人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及损失情况。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无牌照改装翻斗车沿献县临河乡尹堡寨村通往李疃村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与对面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高某死亡。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高某1985年1月2日出生,系城镇户口,事发时31周岁,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丧葬费2620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刘某甲2010年11月30日出生,生活费为5864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13年÷2人)被扶养人刘某乙2013年10月29日出生,生活费为67672.5元,(9023元×15年÷2人)被扶养人朱某1956年4月25日出生,育有一子一女,生活费为17587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20年÷2人)上述共计8514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6年5月26日早晨,我驾驶翻斗车从陌南村回武强老家,沿尹堡寨村通李疃村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尹堡寨村东路段时,由西向东来了一名骑电动车的妇女,距我车5、6米时她的帽子被风吹的要掉,她双手捂帽子,电动车朝我过来,我赶紧踩刹车,打方向躲避,由于相距太近没躲开,电动车前轮撞到我翻斗车的左前轮上,我的翻斗车冲到路北侧地里停下,我下车后发现那名妇女躺在公路上,头上有伤,电动车倒在旁边,我就打120和110报警,后来派出所民警到场把我带去临河派出所,然后交警大队警察来了把我带到交警队,知道事故造成一人死亡。2、尸检报告,检验高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5、驾驶证信息,马某准驾车型B2D。6、献县交警大队办案说明,马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报警,并到临河派出所等候交警到达,我队民警勘查完现场后从临河派出所将马某带回交警大队进行询问。7、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高某1985年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大学毕业。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及住址。民事部分证据:1、结婚证,证实刘某丙与高某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2、户籍证明,证实各原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户口性质以及与高某的身份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发生事故后报警,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原告人主张的高某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49.5元、67672.5元、175870元,合计851436元。由于被告人的机动车辆未按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中的11万视为强制保险,不按比例分担。其余741436元按过错责任7:3承担,即被告人承担519005.2元(741436元×70%)+110000元,共计629005.2元。被告人先行给付原告的1万元,应予折抵,余款619005.2元由被告人赔偿。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达30万元以上,无能力赔偿,该情节量刑时从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因高晓娇死亡的损失619005.2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和旺审判员 许西广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净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