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霍俊伏、宁树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俊伏,宁树军,杨树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57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俊伏(绰号二伏),男,1985年8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宁树军(绰号小军),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杨树茂,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河东区。198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树军、霍俊伏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树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6)津0117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俊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宁树军、霍俊伏经预谋后,由霍俊伏驾驶自己的灰色吉利金刚轿车拉乘宁树军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王庄村赵振东家门前,将吕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23元。2015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宁树军、霍俊伏经预谋后,由霍俊伏驾驶自己的灰色吉利金刚轿车拉乘宁树军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将刘某1放于其家门洞里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64元。2016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宁树军、霍俊伏经预谋后,由霍俊伏驾驶自己的灰色吉利金刚轿车拉乘宁树军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杨建村,将张某5停放于其家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杨树茂,杨树茂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33元。2016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宁树军、霍俊伏经预谋后,由霍俊伏驾驶自己的灰色吉利金刚轿车拉乘宁树军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村,将刘某2停放于其家门洞里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杨树茂,杨树茂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6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宁树军、霍俊伏经过预谋后,由霍俊伏驾驶自己的灰色吉利金刚轿车拉乘宁树军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白庙村,将赵某2停放于其家门洞内的一辆赛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杨树茂,杨树茂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赛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87元。2016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宁树军、霍俊伏经预谋后,由霍俊伏驾驶自己的灰色吉利金刚轿车拉乘宁树军来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赵温村,将运文菊停放于冯克强家后门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杨树茂,杨树茂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66元。2016年4月5日3时许,被告人宁树军、霍俊伏经预谋后,由霍俊伏驾驶自己的灰色吉利金刚轿车拉乘宁树军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刘快庄村,将杨某2停放于自家院内门房内的一辆塞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杨树茂,杨树茂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塞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2016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宁树军、霍俊伏经预谋后,由霍俊伏驾驶自己的灰色吉利金刚轿车拉乘宁树军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杨建村,将丁某2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杨树茂,杨树茂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33元。2016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宁树军、霍俊伏经预谋后,由霍俊伏驾驶自己的灰色吉利金刚轿车拉乘宁树军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赵温村,将霍某停放于其家门洞里的一辆中国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杨树茂,杨树茂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中国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66元。2016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宁树军、霍俊伏经预谋后,由霍俊伏驾驶自己的灰色吉利金刚轿车拉乘宁树军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杨建村,将丁某3停放于其家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爱玛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3元。2016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宁树军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将唐某停放于出租房门前的一辆塞克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杨树茂,杨树茂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塞克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宁树军、霍俊伏自动投案;被告人霍俊伏、杨树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名被告人到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吕某、刘某1、张某5、刘某2、赵某2、运文菊、杨某2、丁某2、霍某、丁某3、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赵某1、魏某、杨某1、张某2、丁某1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丢失电动车的事实。3、证人侯某、张某3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宁树军很少相互往来的情况。4、证人张某4、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霍俊伏、杨树茂的亲属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5、被告人宁树军、霍俊伏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间,二人合伙多次盗窃电动车的事实。6、被告人杨树茂的供述,证实多次收购宁树军、霍俊伏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7、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宁树军、霍俊伏盗窃时所驾驶机动车的情况。10、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霍俊伏、杨树茂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及各自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宁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霍俊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树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吉利金刚轿车一辆予以没收。被告人霍俊伏不服,提出上诉。霍俊伏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俊伏、原审被告人宁树军经预谋后,多次在天津市宁河区盗窃电动车,并将部分赃物出售给原审被告人杨树茂,杨树茂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刘某1、张某5、刘某2、赵某2、运文菊、杨某2、丁某2、霍某、丁某3、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赵某1、魏某、杨某1、张某2、丁某1、侯某、张某3、张某4、李某的证言,上诉人霍俊伏、原审被告人宁树军和杨树茂的供述,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上诉人霍俊伏、原审被告人宁树军、杨树茂户籍证明及各自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霍俊伏、原审被告人宁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树茂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霍俊伏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霍俊伏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具有的自首、累犯等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判处霍俊伏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霍俊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贺 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