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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吴洪章与王国花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章,邱文礼,王国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457号原告吴洪章,男,汉族,1961年11月9日生,农民,住九台区。委托代理人肖建达,系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文礼,男,汉族,1990年5月24日生,农民,住九台区。被告王国花,男,汉族,1950年6月29日生,农民,住九台区。原告吴洪章诉被告王国花、邱文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达、被告邱文礼、王国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章诉称,我与被告王国花系同村居住。2015年11月5日,被告王国花找我给他家拉稻草,同时找到被告邱文礼驾驶农用拖拉机运载稻草。2015年11月6日,我与被告邱文礼一起给农用拖拉机(被告邱文礼所有的)装稻草,由于稻草装载过高,装载完毕后我无法从车上下来,这时被告邱文礼就让我在车上,然后启动车辆往回运输,运输过程中由于车辆颠簸,我从车上摔下,导致多根肋骨骨折,脾破裂,我在九台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我住院期间被告王国花支付医疗费2千元。我出院后于2016年3月10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2、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六个月,3、此次外伤需要营养费捌仟元人民币。现我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2821.37元、误工费11774.40元(98.12天/元×120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8992.79元(10780.12年/元×20年×32%)、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人民币165433.36元。被告邱文礼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不知道原告在车上。原告装完水稻,当时没有下车我也不知道,是怎么掉下来的我不清楚。我车直接开到了被告王国花家。我车上的水稻是原告装的,我车启动时未发现原告是否在车上,原告具体在哪受伤的不知道。王国花确实雇我为其拉水稻,人、车共计给付人民币300元。被告王国花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合实际,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家拉的是四、五十捆水稻。我是雇原告拉水稻每天150元,晚上给钱。雇被告邱文礼的车,车是拖拉机,我家共计2亩水稻,连人带车共计给付300元,原告受伤时我未在附近,我不知道怎么受的伤。原告受伤我在九台区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千元。我现在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没有钱,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洪章与二被告系同村居住。2015年11月5日,被告王国花找到原告吴洪章及被告邱文礼为其运送水稻。2015年11月6日,原告吴洪章和被告邱文礼(驾驶自己所有的农用拖拉机)到被告王国花的责任田装运水稻,原告在车上,被告邱文礼在地上,双方一起将水稻装车完毕,被告邱文礼启动车辆,往回运送水稻时,原告从车上摔下来。原告受伤后到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42821.37元,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中被告王国花在原告吴洪章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千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吴洪章就此次外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吴洪章此次外伤造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脾破裂行脾切除治疗构成八级伤残。2、吴洪章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3、吴洪章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费期限为六十天。4、吴洪章此次外伤需营养费捌仟元人民币。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2821.37元、误工费11774.40元(98.12天/元×120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8992.79元(10780.12年/元×20年×32%)、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人民币165433.36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医疗费收据两枚、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两份、病历两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洪章在具体实施的劳务活动中,应切实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从行驶的拖拉机上摔下的危害结果应当预料到,却忽视、轻信危害结果不能发生,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国花作为直接的受益人,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邱文礼作为农用拖拉机的驾驶员,应当明示、制止原告乘坐其车的行为,而不是盲目地启动车辆前行,被告邱文礼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此次外伤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原告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其余作为附加指数,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二被告的诉讼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花赔偿原告吴洪章医疗费42821.37元、误工费11774.40元(98.12天/元×120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6836.74元(10780.12年/元×20年×31%)、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5000元,总计人民币147777.31元的10%即人民币14777.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国花赔偿原告吴洪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被告邱文礼赔偿原告吴洪章医疗费42821.37元、误工费11774.40元(98.12天/元×120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6836.74元(10780.12年/元×20年×31%)、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5000元,总计人民币147777.31元的40%即人民币59110.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被告邱文礼赔偿原告吴洪章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吴洪章负担1800元,被告王国花负担360元,被告邱文礼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玉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