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沈启森与张艺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启森,张艺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4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启森,男,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艺馨,男,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张艺馨母亲),女,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沈启森因与被上诉人张艺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启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被上诉人张艺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启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艺馨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艺馨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沈启森从未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向沈启森送达开庭传票情况下进行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违法查封沈启森财产。张艺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法院提供财产进行担保。然而,沈启森并未在一审卷宗中发现张艺馨向法院提供的担保财产。故一审法院在张艺馨未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对沈启森的财产予以查封,且并未向沈启森送达查封的相关法律文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沈启森与张艺馨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沈启森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孙杨”,并在“孙杨”处借款7万元,但当时只收到6万元借款,“孙杨”当场扣除利息1万元。为了保证按时还款,沈启森与“孙杨”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孙杨”在沈启森外出期间,私自闯入沈启森家中,并将沈启森家中数万元的玉器偷走。恳请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张艺馨辩称:1.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张艺馨在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及3.5万元现金作为担保财产;3.不清楚孙高洋(即沈启森所说的“孙杨”)与沈启森是什么关系,是孙高洋介绍沈启森到张艺馨处借款的。张艺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沈启森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2.由沈启森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沈启森向张艺馨借款7万元整,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9日,逾期违约金每日700.00元。借款到期后,沈启森未按约定还款,故张艺馨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沈启森欠款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沈启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张艺馨欠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保全费720.00元,由沈启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沈启森申请法院调取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于2015年11月1日的出警情况一份,证明沈启森与张艺馨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沈启森与案外人“孙杨”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单椅辉出庭作证,证明沈启森是向“孙杨”借款,不是向张艺馨借款,且沈启森与张艺馨不认识。张艺馨质证意见:1.对于法院调取的《出警经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于单椅辉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沈启森想要证明的问题。张艺馨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艺馨及其爱人王艺涵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借给沈启森的7万元的来源,即从张艺馨的银行卡中支取4万元,从王艺涵的银行卡中支取3万元;2.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票据三张,证明在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财产,故一审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行为是合法的;3.李洪云(沈启森妻子)与辽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房屋查档证明、沈启森与李洪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沈启森向张艺馨借款时,用房子做抵押的事实;4.证人刘东杰出庭作证,证明张艺馨将7万元借款给付沈启森的事实。沈启森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张艺馨及王艺涵的银行卡流水单只能证明在2015年9月30日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去向问题,与本案无关;2.对法院出具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也应进行查封,房照收条只能证明法院收取了房产证;3.对《个人抵押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是沈启森交给“孙杨”的;4.对刘东杰的证言,认为该证言不属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公安机关的出警经过,只能证明沈启森与“孙杨”因存在债务纠纷,“孙杨”侵占沈启森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沈启林与张艺馨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该《出警经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单椅辉的证言,亦不能证明沈启森与张艺馨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害,故本院对单椅辉的证人证言亦不采信;3.张艺馨提供的其与其爱人王艺涵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在2015年9月30日张艺馨共计取款7万元,可以与沈启森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说明张艺馨借给沈启森7万元借款的来源,故对张艺馨提供的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采信;4.张艺馨提供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票据及收据,可以证明张艺馨在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按法律规定程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担保财产,故对该票据及收据予以采信;5.抵押合同、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查档证明均可以与沈启森出具的借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沈启森借款的担保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采信;6.证人刘东杰的证言能够对张艺馨出借7万元的时间、地点、借款面值、借款对象做出明确的陈述,且沈启森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证人刘东杰的证言,故本院对刘东杰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沈启森虽然否认系从张艺馨处借款7万元的事实,而自认系从“孙杨”处借款7万元的事实,但沈启森对在2015年9月30日7万元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沈启森”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事实无异议,且该借条上明确写明“沈启森向张艺馨借款柒万元整”,结合张艺馨向法院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刘东杰的证人证言及抵押合同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张艺馨借给沈启森7万元的事实,故对沈启森称并未向张艺馨借款7万元的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沈启森自认已收到了该借条项下中的6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艺馨在出借时已扣除1万元利息,故应认定沈启森收到了2015年9月30日借条中的全部借款,即7万元整;三、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沈启森邮寄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一审的开庭时间为2016年4月4日,且在二审庭审时,沈启森自认在一审开庭前四、五天,一审法官仍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其开庭,故一审判决并未违法法定程序;四、关于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问题。因张艺馨在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向法院提供担保财产,且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复议一次,故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问题并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沈启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沈启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朱新华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