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XX与麻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麻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328号原告:XX,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麻勇,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现下落不明。原告XX与被告麻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麻勇支付给原告XX拖欠工程款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1日2日,原告XX与被告麻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麻勇将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山后村委会斑猫箐土地整理项目水窖工程承包给原告XX建设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水窖单价:2950元/座。事后原告XX组织人员施工建设,被告麻勇支付给原告XX工程款230000余元,工程竣工后,被告麻勇与原告XX对工程款结算,被告麻勇还欠原告XX工程款180000元。事后原告XX多次找被告麻勇催讨拖欠工程款180000元未果。被告麻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2013年1月2日,原告XX与被告麻勇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麻勇将宜良县山后村委会斑猫箐土地整理项目中的水窖工程承包给原告XX施工建设,包工包料,水窖按2950元/座计算,工程期为40天,暂定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2、工程欠款一份,欲证实2014年12月8日,原告XX与被告麻勇对工程款结算,被告麻勇欠原告XX工程款180000元;3、张世伟、阮玉清、杨磊证人证言三份,欲证实自己帮原告XX做工,是在原告XX承包被告麻勇宜良县山后村委会斑猫箐土地整理项目中的水窖工程做工,被告麻勇拖欠原告XX工程款,原告XX还欠自己工钱。本院认为:原告XX提交第1、2、3组证据,相互映证2013年1月2日,原告XX与被告麻勇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麻勇将宜良县山后村委会斑猫箐土地整理项目中的水窖工程承包给原告XX施工建设,包工包料,水窖按2950元/座计算,工程期为40天,暂定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2014年12月8日,原告XX与被告麻勇对工程款结算,被告麻勇欠原告XX工程款18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原告XX与被告麻勇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麻勇将宜良县山后村委会斑猫箐土地整理项目中的水窖工程承包给原告XX施工建设,包工包料,水窖按2950元/座计算,工程期为40天,暂定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2013年1月5日,原告XX组织人员施工建设。2013年3月底,原告XX完成施工。2013年8月,被告麻勇对原告XX施工建设宜良县山后村委会斑猫箐土地整理项目中的水窖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8日,原告XX与被告麻勇对工程款结算,总工程款410400元,被告麻勇已支付工程款230400元,被告麻勇欠原告XX工程款180000元,被告麻勇书写工程欠款一份给原告XX。事后原告XX多次找被告麻勇催讨拖欠工程款180000元未果。2016年7月4日,原告XX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麻勇支付给原告XX拖欠工程款1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麻勇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麻勇将宜良县山后村委会斑猫箐土地整理项目中的水窖工程承包给原告XX施工建设,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XX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宜良县山后村委会斑猫箐土地整理项目中的水窖工程施工建设,被告麻勇对原告XX施工建设宜良县山后村委会斑猫箐土地整理项目中的水窖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麻勇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XX工程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XX与被告麻勇对工程款结算,被告麻勇欠原告XX工程款180000元,被告麻勇书写工程欠款一份给原告XX,原告XX要求被告麻勇支付给原告XX拖欠工程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麻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XX工程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麻勇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麻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发伟审判员 马利军审判员 卢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