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远、张丹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远,张丹丹,蔡香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667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建国南路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YA36010245。法定代表人:夏林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远,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张丹丹,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蔡香平,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林远、张丹丹、蔡香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微贷业务合同(保证)》,约定:被告林远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9个月,年利率9%;被告张丹丹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蔡香平作担保。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林远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林远、张丹丹立即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2097.30元(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4000元,被告蔡香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林远、张丹丹系夫妻。2.微贷业务合同(保证)、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林远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丹丹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蔡香平作担保及还款具体计划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4.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经三被告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5.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林远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12097.30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林远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丹丹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蔡香平作担保及被告林远未按期还款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微贷业务合同(保证)》,约定:被告林远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9个月,年利率9%,按还款计划还款(2016年1月27日还50000元借款本金、5月27日和6月6日各还1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丹丹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蔡香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林远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林远、张丹丹系夫妻;2、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林远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12097.30元;3、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000元;4、三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涉诉后法院的诉讼、执行文书的送达。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林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丹丹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香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远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远、张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利息12097.30元(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000元。二、被告蔡香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1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林远、张丹丹、蔡香平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新元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